(2015)绍虞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上虞市高科制冷有限公司与方关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34号原告上虞市高科制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再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辉。被告方关云。原告上虞市高科制冷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关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春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高科制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高科制冷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却塔,截止诉讼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595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关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为此出具账务核对书一份。2014年3月8日、2014年8月8日,原告分两次共计又为被告供应价值5950元的货物。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账务核对书一份、销货清单两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关云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在被告尚欠其货款25950元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关云应支付原告上虞市高科制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950元,限被告方关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依法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方关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