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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骏力贸易有限公司与梁伟聪房地产权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骏力贸易有限公司,梁伟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梁秀英,梁伟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1999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骏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潘仁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学容,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伟聪,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喜忠,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斐,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覃春曙,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梁秀英,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系被上诉人母亲。原审第三人梁伟讯,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系被上诉人胞弟。上诉人梁伟聪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德区政府)房地产权登记一案,因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骏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力公司)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案外人梁某代表出让方与上诉人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仁飞共同前往原审被告顺德区政府下属的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佛山市顺德区某路某楼211房(以下简称211房)的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包括《公证书》在内的全部申办资料。《公证书》中载明:“公证事项:签名。兹证明梁秀英、梁伟讯、梁伟聪于2013年5月31日在广州市,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并捺手指模。”经查,被上诉人梁伟聪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3日在广东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2月8日顺德区政府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完成审核后向骏力公司颁发了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40100**号《房地产权证》。梁伟聪知悉211房转让事宜后向顺德区政府及其房地产登记部门提出了异议,声明自己在戒毒所中戒毒从未委托梁某等人办理转让一事,并于2014年7月10日去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终止代理关系,取得(2014)粤广南方第0635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2014年9月11日,顺德区政府正式向梁伟聪出具《房地产异议登记证明书》,告知梁伟聪可以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已向法院起诉的证据,否则,异议登记失效。2014年9月15日,梁伟聪向法院提起了本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顺德区政府向骏力公司骏力公司颁发的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40100**号《房地产权证》,本案受理费由顺德区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顺德区政府依法委托顺德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后向受让人骏力公司颁发房地产权证是其履行法律法规所定职责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对顺德区政府依法定程序履行其职责,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梁伟聪与顺德区政府、骏力公司对于顺德区政府颁发房地产权证给骏力公司是否合法的问题,争议焦点集中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书》是否真实,可否作为证据证明梁伟聪委托了案外人梁某办理211房的转让事宜。对于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对于委托公证的办理程序,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2006)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公证书》认定梁伟聪在场并在公证员面前亲自签名与广东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证实梁伟聪当时在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所以,作为依法行使强制戒毒职能的广东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公文文书具有优先的效力。该证据与(2014)南公证函第654号《函件》、梁伟聪陈述基本吻合,足以推翻《公证书》的公证。《公证书》中有关梁伟聪的委托根本不存在,属无效委托。因而,顺德区政府颁发的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40100**号《房地产权证》已丧失合法的基础。房地产权属登记实质上是一种对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确认行为。但顺德区政府及其下属登记机关并不对确认行为背后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只在形式上、程序上审查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包括形式、格式、数量、程序、代理权限等。即使通过了审查,材料的真实性仍要由登记申请人负责。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材料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补充材料后办理登记、不予受理、不予登记等。登记和发证机关在此仅承担形式审查、程序审查的责任。因此,顺德区政府及其下属房地产登记部门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对经过公证的委托确实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只要无证据否定该公证委托,就可以直接依法采信。本案的转移登记申请人提交存在虚假成份的委托材料骗取房地产登记,责任不在行政机关,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梁伟聪以外的其他申请人承担。骏力公司、梁秀英、梁伟讯明知《公证书》中“梁伟聪”的签名和手指模并不是梁伟聪所为,仍然委托他人继续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房地产登记,破坏了房地产登记的管理秩序,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对其依法处理。顺德区政府及其下属房地产登记部门事后发现申请人可能提交虚假材料的线索,应当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进行核实,并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依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颁发给骏力公司的211房房地产权证。现梁伟聪请求撤销基于虚假委托材料骗取的房地产登记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骏力公司的其他合法权益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顺德区政府颁发的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40100**号《房地产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顺德区政府承担。上诉人骏力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在2014年1月与案外人陈某达成买卖协议后进行本案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虽然在过户时产权人为被上诉人梁伟聪及原审第三人梁秀英、梁伟讯,但由于上诉人相信国家机关的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故相信陈某有权卖本案诉争的房屋。二、陈某与上诉人交易前,向上诉人出示了《借款合同》等系列证据,可以证明陈某对诉争房屋有处分权,对于诉争房屋的三产权人是否真实自愿将房屋买给陈某,上诉人对此没有审查义务。上诉人已按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及过户的一切税费。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是善意取得诉争房屋,原审法院不应判决撤销登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伟聪在二审期间无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顺德区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本案应待相关的民事争议解决后再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直接对本案进行判决属程序违反。被上诉人梁伟聪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审第三人梁秀英、梁伟讯在二审期间无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骏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1006355号)、(2012)佛银个贷字第90176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2)佛银个贷字第901762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证明》、《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陈某出具的《证言》。上述证据拟证明骏力公司为涉案房屋的善意买受人。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骏力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上述证据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审被告顺德区政府依法委托顺德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后向上诉人骏力公司颁发房地产权证是其履行法律法规所定职责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证书》的真实性,其能否作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梁伟聪委托了案外人梁某办理211房的转让事宜。经审查,《公证书》中记载梁秀英、梁伟讯、梁伟聪于2013年5月31日在广州市,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并捺手指模。《委托书》中记载梁秀英、梁伟讯、梁伟聪委托陈某、潘仁飞、梁某办理211房的转让事宜。而广东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却记载梁伟聪于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在广东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即《公证书》认定梁伟聪在场并在公证员面前亲自签署委托书与《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证明梁伟聪当时在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相矛盾。为查清梁伟聪于2013年5月31日是否离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外出办理公证委托手续,本院在二审期间向广东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核实梁伟聪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活动情况,该所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5月31日梁伟聪并未请假外出亦无会见记录。由此可见,《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的证明足以推翻《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公证书》中有关梁伟聪委托他人转让涉案房屋与事实不符,该委托公证不能作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依据。顺德区政府颁发的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40100**号《房地产权证》已丧失合法的基础。顺德区政府及其下属房地产登记部门在受理和审核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时,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只作形式上、程序上的审查,其在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时,对经过公证的委托无需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的转移登记申请人提交存在虚假成份的委托材料骗取房地产登记,责任不在行政机关,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梁伟聪以外的其他申请人承担。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应撤销顺德区政府颁发给骏力公司的涉案房地产权证。骏力公司认为其是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涉案房地产权证不应被撤销。本院认为,善意取得不动产是指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不动产的出让人无权处分该不动产。而本案中,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仁飞作为涉案公证委托的受托人之一参与了公证,而该公证内容并不真实,无论是何人替代梁伟聪签署《委托书》,其均无权委托他人处分涉案房屋。潘仁飞既作为涉案房屋出让方的受托人又作为买受方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到涉案房屋的转让过程中,故骏力公司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的转让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梁伟聪的授权,骏力公司认为其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顺德区政府颁发的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40100**号《房地产权证》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骏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甄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