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梅可福诉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可福,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505号被告梅可福,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2日,四川省邻水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宇亨,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双。原告梅可福诉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宇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锡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可福诉称,我从事煤的销售,被告在我处购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从2014年7月起,原告向被告运煤,每满500吨时就结算付款。2014年7月中旬为被告��满500吨后,被告推迟结算。2014年7月24日,原告又为被告送煤957.6672吨,被告又推迟结算。2014年8月,原告又为被告送煤415.7963吨。被告分三次共支付我25万元,并对余款向我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梅可福煤款柒拾万零伍仟贰佰陆拾壹元是事实。弘程公司,法人代表王锡双,2014年11月18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煤款705261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梅可福经营煤的销售业务,被告弘程公司在原告处购煤,并给梅可福写下对账单,载明:“欠到梅可福煤款柒拾万零伍仟贰佰陆拾壹元(705261.00)正是实。弘程公司,法人代表:王锡双,2014年11月18日。”弘程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煤款705261元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对账单原件及原告部分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购煤欠款70526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应依法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因为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和利息均无预定,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可福购煤欠款70526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852元,由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