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尹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2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甲,男,1964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埇刑初字第008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假号牌皖L×××××小型轿车沿03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蒿沟街北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皖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小型轿车乘坐人尹某丙、尹某丁、尹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丁、尹某乙的损伤为重伤,尹某丙的损伤为轻伤。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尹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4mg∕100ml。被告人尹某甲于2014年2月1日、10日分别与被害人尹某乙、尹某丁、尹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尹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尹某甲上诉提出:他认罪态度好,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尹某甲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9时许,上诉人尹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假号牌的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轿车乘坐人尹某丙、尹某丁、尹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尹某丁、尹某乙的损伤为重伤,尹某丙的损伤为轻伤;尹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4mg∕100ml。尹某甲分别与被害人尹某乙、尹某丁、尹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尹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二审期间,尹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尹某乙、尹某丁、尹某丙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害人对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尹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尹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害人可在原判基础上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埇刑初字第0088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 庆 永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洁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