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县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秦X标受贿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X标,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纪衡,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标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标及其辩护人李纪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秦X标在黔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期间,利用对煤矿进行监管检查、复查验收、审批煤矿整改方案等方面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行贿人刘X高、敖X亮、杨X谦、徐X林等煤矿工作人员贿赂5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秦X标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秦X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X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受贿的金额有意见,辩解称其实际收受刘X高的贿金应为14000元,刘X高虽送其18000元,但其中一笔2000元是刘X高直接送给其女儿的,还有一笔2000元是刘X高在车上送的,其收下后在下车时就将这2000元悄悄放在车门的夹缝处了。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秦X标除第二桩收受敖X亮的10000元成立受贿罪之外,对其余受贿44000元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认定;2、被告人秦X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积极交纳赃款31000元,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秦X标在黔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并担任该局副局长,期间,其利用对煤矿进行监管检查、复查验收、审批煤矿整改方案等方面的职务之便,分别于2010年至2014年的中秋节、春节期间,在其家中及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大转盘等处,先后9次收受黔西县太来乡岩脚煤矿管理人员刘X高贿金1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黔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35号文件:2010年5月11日,秦X标调至黔西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2、中共黔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2012)50号文件:2012年9月3日,秦X标任煤安局副局长。3、被告人秦X标供述:2010年至2014年中秋节及春节期间,我分9次收受太来乡岩脚煤矿管理人员刘X高贿金共计18000元;2010年夏天、清明节及中秋节期间,我3次收受黔西县长江煤矿敖X亮贿金共计13000元,2010年10月的一天,我打电话给敖X亮让他来我家里,我对他说我有点害怕,让他还是把钱拿回去,但当时由于我钱不够就先退了10000元给他,并让他打了收条给我,之后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街上遇见敖X亮,我就把剩下的3000元还给他了,这次我没有叫他写收条给我;2011年5、6月左右,我在对太来鸿运煤矿复查验收时,不知是谁在我包里放了5000元,这钱我是收下了的,2011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我在黔西县安监局我办公室内收受鸿运煤矿矿长杨X谦的贿金5000元;2014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晚上,我与花溪洪水沟煤矿的徐X林等人在餐馆内吃完饭后,徐X林送了我10000元,当时我就拒绝的但推辞不掉,于是当晚我回家后就打电话给我们吕局长讲了这件事,并在第二天上班时就把这10000元交给我们吕局长了,后来有一天徐X林问我为什么要把钱交给吕局长,我听他这样讲后我估计吕局长已把那10000元退还给徐X林了。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我收受金丰煤矿一个不知姓名的工作人员的贿金3000元。4、证人刘X高证实:我于2009年6月任岩脚煤矿总经理助理,2014年春节后又任办公室主任。在此期间,为了得到黔西县安监局煤监股股长秦X标的关照和帮助,在2010年至2014年中秋节及春节期间,我先后9次共送了18000元现金给秦X标。5、证人敖X亮证实:2010年1月,我入股太来乡长江煤矿,任业务副矿长。为了得到安监局秦X标的关照,在2010年4月、中秋节期间及2010的夏天,我先后3次共送了13000元现金给秦X标。2010年12月13日,长江煤矿发生矿难后的两、三天,秦X标把我叫去他家跟我说长江煤矿发生矿难了,他怕被调查,要把之前收我的13000元还给我,但由于当时他身上现金不够他就先还我10000元,还让我打收条给他,他说他怕被相关部门调查,所以叫我把时间写提前为2010年11月27日。之后在2011年春节前夕的一天,我在水西大道大转盘附近遇见秦X标,他又退了3000元给我,但这次他我没有喊我打收条。6、证人吕X兴证实:我于2011年11月18日经黔西县人民政府下文,担任黔西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局长,至今还在任上。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秦X标酒后打电话给我说徐X林送了10000元现金给他,他不敢收问我怎么处理,我就给他讲等第二天上班再说。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秦X标就到我的办公室将这10000元现金交给我,之后我就将这10000元现金还给了徐X林。7、职责范围:证实黔西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工作职责。8、黔西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黔煤安字(2010)66号文件:因工作需要,决定调整县局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其中,秦X标系第二组组长,负责对鸿运、长江、岩脚等煤矿的日常安全监管。9、相关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复查意见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实被告人秦X标在对相关煤矿企业进行检查的情况。10、收条:证实敖X亮于2010年11月27日收到秦X标10000元人民币。11、黔西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黔西县太来乡长江煤矿在2010年12月13日10时23分发生一起较大顶板事故。12、情况说明:因行贿人徐X林、杨X谦及金丰煤矿某管理人员基本情况不详,未查找到上述人员到案进行调查核实。13、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我院在工作中已发现秦X标收受贿赂的线索,秦X标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4、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告人秦X标交来涉案款31000元。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X标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标利用其担任黔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及副局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X标收受杨X谦及金丰煤矿管理人员贿金13000元的事实,除秦X标的供述外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故该指控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X标收受敖X亮贿金13000元的事实,根据秦X标的供述及收条可证实其是在相关的人、事未被查处前即长江煤矿发生矿难前就退还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之规定,对该款不以受贿金额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X标收受徐X林贿金10000元的事实,因秦X标的供述及吕X兴的证言均证实秦X标主观上无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也及时将此款上交,故此款不应作为受贿金额予以认定。对被告人秦X标提出“其收受刘X高贿赂应为14000元,不是18000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秦X标受贿金额应为10000元,对其余收受的44000元应不予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X标九次收受刘X高贿赂18000元的事实,有秦X标的多次供述及行贿人刘X高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秦X标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X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X标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秦X标的犯罪情节、犯罪金额、认罪态度及退缴赃款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秦X标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X标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秦X标退缴的赃款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于 娟审判员 高 叶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