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高焕启、朱茂玲与黄计颖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焕启,朱茂玲,黄计颖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焕启。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茂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计颖。上诉人高焕启、朱茂玲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官民初字第0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焕启、朱茂玲,被上诉人黄计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5日高焕启、朱茂玲之子,黄从奥之父高宁在车祸中丧生,由此引发了两次诉讼。一是2012年6月,以高焕启、朱茂玲、黄从奥为原告,诉请肇事方陈荣都等赔偿损失,即(2012)邳官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案件。该案中查明,事故发生后高焕启、朱茂玲、黄从奥从邳州市交巡警大队领取了陈荣都交付的事故押金20000元用于安葬事宜。二是2013年11月,因高宁死亡赔偿款分配问题发生争议,黄从奥以高焕启、朱茂玲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即(2013)邳官民初字第824号民事案件。该案中高焕启、朱茂玲抗辩要求扣除高宁的丧葬费用。因前案已经查明该费用是用其领取的事故押金支付,故对该抗辩理由未予采纳。以上事实有(2012)邳官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2013)邳官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佐证。现高焕启、朱茂玲起诉黄从奥之母黄计颖,主张黄计颖并非高宁亲属,无权领取肇事方交付的2万元安葬费,请求判令其返还该款。黄计颖辩称,其确实领取了该款,但已将款项交付朱茂玲用于安葬高宁,该事实已经法院两次判决认定,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高焕启、朱茂玲与黄计颖所争议的肇事车主交付在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押金2万元,系(2012)邳官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高焕启、朱茂玲、黄从奥因亲人遭遇交通事故身亡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620671元中的一部分;该损失总额(赔偿金)已在本院(2013)邳官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分割,高焕启、朱茂玲在该案中已经就丧葬费支出及自己应得赔偿金数额充分举证,现该判决已经生效。遂裁定,驳回高焕启、朱茂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给高焕启、朱茂玲。高焕启、朱茂玲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荣都交的事故押金2万元实际被黄计颖拿走没有给我们,并未真正用于安葬,实际的安葬费用是我们出的,共花费5万余元。2、(2013)邳官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虽然分割了赔偿款,但并不包含黄计颖领走的2万元安葬费。现我们主张就2万元安葬费进行归还。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黄计颖辩称,1、涉案2万元安葬费确实用于安葬了,这在(2013)邳官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中也已经得到证实。事实上,我去交警队拿2万元的时候,孙警官让我给朱茂玲打电话,我当场打电话,朱茂玲同意的情况下,将2万元从交警队取回,交给了朱茂玲。2、一审法官询问双方是否进行测谎,上诉人害怕不回答,这说明他说谎了。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的2万元是否已经法院裁判。二审查明,原审法院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3)邳官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在认定涉案赔偿款数额的时候确认陈荣都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合计100201.3元,在此基础上,就赔偿款分割问题作出了判决。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焕启、朱茂玲主张黄计颖返还2万元丧葬费,但原审法院(2013)邳官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在分割相关赔偿款的时候已经将陈荣都赔偿的包括丧葬费在内的各个款项考虑在内,且高焕启、朱茂玲在该案中也已经主张分割赔偿款的时候应当将其花费的丧葬费先行扣除,原审法院经审查未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已经就高焕启、朱茂玲应得的各项赔偿款作出了分割处理。高焕启、朱茂玲再次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款项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但高焕启、朱茂玲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寻求救济途径。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焕启、朱茂玲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