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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延年与被上诉人杨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延年,杨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延年,男,汉族,甘肃省肃南县人。委托代理人雷占雄,男,汉族,甘肃省肃南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龙,男,裕固族,甘肃省肃南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文鹏,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延年因与被上诉人杨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肃南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延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占雄,被上诉人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1日,佘惠英将位于肃南县保险公司家属楼一楼改建的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经营饭店,租赁期限5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有权将该门面转让给他人使用。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承租的佘惠英该门面房租赁给原告经营饭店,合同约定租赁期限4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30000元。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在租期内被告应保证原告正常营业,期间如有城管执法单位阻碍,由被告方解决,如出现城管执法部门因房屋所处位置,被告所致原因强行停业是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由被告退回收取当年全部的房租费,同时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水、暖、电及下水管道的疏通由原告负责。原告在经营饭店期间发现下水道经常堵塞,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现在饭店只经营早餐。由于该改建的门面房不属于被告,且2013年5月13日肃南县城建局就对门面房所有权人佘惠英下发了对住宅楼房破窗开店属于违章行为的监察通知书,要求佘惠英恢复原状。故被告出租该门面房主体不合法,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肃南县城建局下发的城建监察通知书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佘惠英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2、房产证复印件1份,3、肃南县城建局处罚票据1份,4、证人武自明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其经营的门面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转让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改建的门面房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就该行为向肃南县城建局缴纳罚款1000元,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履行并未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造成损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违反行政法规规定可能造成的损失也进行了约定,说明原告对楼房改建门面房违反行政法规规定是明知的,且原告在诉讼期间还在经营饭店。原告提出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要求撤销该租赁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属于撤销合同的情形,原告对其主张又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延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王延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延年认为:1、被上诉人杨龙并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因此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出租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隐瞒该事实且与实际所有权人佘慧英恶意串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的租赁合同应当属于可撤销的合同;2、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业主佘慧英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双方的租赁合同亦应当予以撤销。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法庭释明,上诉人王延年明确表示要求撤销与被上诉人杨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理由是:被上诉人杨龙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隐瞒该事实且与实际所有权人佘慧英恶意串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佘慧英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属于可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房屋所有人佘慧英与被上诉人杨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出租人佘慧英同意承租人杨龙转租房屋。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转租房屋,且与佘慧英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又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上诉人对租赁房屋改建的事实是明知的,且若因房屋改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按合同约定,也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理由均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王延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