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力与梨树县孟家岭镇孟家岭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梨树县孟家岭镇孟家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王力,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梨树县孟家岭镇孟家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晓军,村主任。原告王力与被告梨树县孟家岭镇孟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孟家岭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被告孟家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支付建楼工程款,约定月利1.5℅,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12600.00元,合计226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家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晓军辩称,这不是我在任期间欠的债务,这是我村前两任的村书记刘海波在任时候2008年欠的钱,现在我是2012年上任的,我在接到法院的送达手续后经过多方查证后才知道,这笔钱在我村的村帐上没有体现,不同意给付,所以不能调解,只能依法律判决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家岭村委会拖欠原告王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的事实存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孟家岭村委会于2008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村建楼工程费用款及双方约定月利1.5℅的事实存在。被告孟家岭村委会质证称:1、当时刘海波并不是村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当时我村是新农村省级示范村,所有盖楼款项都是省财政拨付,不存在村借款盖楼的事实,这明显与事实不符;2、此借款应该是刘海波的个人行为。另经庭审查明:该借据上的公章是被告孟家岭村委会的公章且该借据是由当时村会计郭必德所书写,当时的村书记刘海波及村主任王迎皆在此借据上签了字,在被告孟家岭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此份借据的真实性及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尽管被告孟家岭村委会在答辩中称此笔借款在村账目中没有记载,本院认为是否入账是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其无法对抗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孟家岭村委会因支付村建楼工程费用款所需,从原告王力处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及时给付的行为,业已构成违约,其理应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梨树县孟家岭镇孟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王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12600.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1.5℅从2008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本息合计:22600.00元。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