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6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姜龙化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龙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肖卫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6677号原告姜龙化。委托代理人蒋建华。委托代理人尹婵。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负责人倪立。委托代理人张展。委托代理人杨虎。第三人肖卫国。委托代理人高永胜。原告姜龙化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岳麓山支行”)、第三人肖卫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龙化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华,被告工行岳麓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展、杨虎,第三人肖卫国的委托代理人高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龙化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在湖南中汽南方星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法购买的黑色路虎越野车(发动机号078334306DT)(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0万元(如未特别指出,下文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24小时内。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指定账户汇入96万元(含车辆购置税等有关手续费)。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也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告,原告合法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2014年7月18日,原告将涉案车辆停放于所居住的岳麓区金科东方大院别墅车库内时,被被告的工作人员盗走,原告知道后报了警。原告认为被告盗走原告合法所有的车辆,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发动机号078334306DT的路虎越野车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工行岳麓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本案起因于第三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车辆,并以该车进行抵押,但第三人拒绝办理抵押手续。同时,第三人在还款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后期也无还钱的可能。第三人将涉案车辆进行转让的行为,我行并不知情,当时也是第三人让我行把车拖走的。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不合法,就此我行在另案中对第三人进行了起诉。第三人肖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确实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第三人向湖南博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购买了路虎车,后将车卖给了原告,是合理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第三人有权将车进行处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肖卫国的买卖关系中,原告支付了合理对价,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和所有资料,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也转移给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1、《转让协议书》,1-2、转账凭证,1-3、临时行驶车牌号,1-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5、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出品车辆电子信息,1-6、货物进口证明书,1-7;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1-8、车辆一致性证书,1-9、交强险发票。拟证明涉案车辆的原始购买人为第三人,第三人于2014年5月11��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后依法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第二组证据:2-1、《报警案件登记表》,2-2、盗车视频。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派人从原告居住地车库内盗走了涉案车辆。第三组证据:(2014)长中民二终第058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对涉案车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扣走涉案车辆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清楚该证据的相关情况;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3至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涉案车辆没有所有权,第三人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清楚该证据的相关情况;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扣��车辆是得到了第三人的口头授权,且涉案车辆钥匙也是第三人提供我行客户经理的,故该视频不具有证明力。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在我行的多次催促下,并未对涉案车辆办理抵押手续,根据《承诺函》的相关约定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构成善意取得。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原告上述全部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承诺函》,拟证明第三人于刷卡之日起60日内必须办理抵押登记,且约定车辆不得进行任何抵押或用于其他地方的融资。证据二、POS刷卡单据,拟证明第三人向我行借款购车的事实。证据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与我行就分期付款事宜有相关约定,依据该合同我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证���四、《抵押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与我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但第三人没有按照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五、岳公(天)立安(2014)5184号立案决定书、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调取证据通知书、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以第三人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部门进行报警,公安部门进行了立案受理。证据六、涉案车辆的保险单两张、保险发票第一联、购车发票原件第一联,拟证明涉案车辆保险单原件、保险发票及购买发票原件均在我行,第三人转让车辆给原告的手续不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有抵押合同,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原告是以盗窃罪报案,而公安机关以诈骗立案,我方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现公安机关同意撤案。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保险单及保险发票不是车辆所有权的凭证,且第三人向我方也交付了购车发票第一联。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转让涉案车辆给原告,并不构成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肖卫国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转让协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96万元,第三人也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双方车辆转让是钱货两清的交易,第三人转让涉案车辆不构成诈骗行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向原告转让车是钱货两清的交易,手续齐全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关于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故依法予以采信。关于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且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故依法予以采信。关于第三组证据,因其属生效裁判文书,依法应予采信。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释。2014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岳公(天)撤案字(2015)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本院组织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进行了质证。因该证据材料系公安部门所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因购车需借款,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出具承诺:在刷卡提车后60天内办理抵押手续,如未按期抵押手续,全额还款,所交纳的费用不予退还。同日,被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周振聪(系第三人之夫妻)签订了编号KH:[卡车购]字[营业部][岳麓山]支行(2014)年[166]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发放信用卡分期购车款80万元(卡号:62×××45),第三人在每月25日前还款22222元,期限36期,逾期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支付透支利息(透支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利、滞纳金、超限费用等;如第三人出现涉及或可能涉及刑事案件或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最迟应在事件发生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如未通知,或第三人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或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被告债权的变化,且第三人未能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另行提供令原告满意的担保等,被告有权要求第三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到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信用卡账户。同日,被告与第三人及周振聪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所购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限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第三人应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车��抵押登记机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通过刷卡支付了80万元在湖南博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购买了路虎发现者4越野车(车架号:SALAN2F68EA702798,发动机号为0798334306DT)一台,总价118万元。第三人购得涉案车辆后,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未对车辆办理上牌手续,亦未按约办理车辆抵押手续。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因自身需要自愿将涉案车辆作价8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日起24小时内把购车款80万元转到第三人指定的账户,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购车款后自行将车开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了购车款8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了其他税费16万元,第三人遂将涉案车辆及购车手续资料等交付给原告。2014年7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所居住的岳麓区金科东方大院车库内将本案涉案车辆开走。原告发现��,遂向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天顶派出所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天顶派出所以第三人涉嫌诈骗为由予以立案。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向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天顶派出所申请撤回报案申请,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天顶派出所于2015年1月20日同意原告的撤案申请,并作出了岳公(天)撤案字(2015)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被告在开走涉案车辆后,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对第三人及周振聪的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对第三人名下的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2014)岳民初字第04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与被告肖卫国、周振聪签订的编号KH:[卡车购]字[营业部][岳麓山]支行(2014)年[166]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二、限被告肖卫国、周振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本金666222.49元人民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发生的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对被告肖卫国名下的路虎发现者4越野车(车架号:SALAN2F68EA702798,发动机号为0798334306DT)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5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4)岳民初字第0470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撤销(2014)岳民初字第0470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四项。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涉案车辆是否应予返还。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被告抗辩认为,第三人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部门被刑事立案,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有重大关系,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了岳公(天)撤案字(2015)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第三人涉嫌诈骗的相关案件进行了撤销处理,故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显然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相应对价后,第三人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原告,根据《物权法》的二十三条之规定,则原告合法取得了涉案��辆的所有权。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且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但第三人就涉案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对涉案车辆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侵占涉案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当日将路虎发现者4越野车(发动机号078334306DT)返还给原告姜龙化。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承担,此款原告姜龙化已垫付,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三日内径付给原告姜龙化,本院不再予以收退。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审 判 员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曾清娟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