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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乙,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先后于2012年8月17日、2013年9月11日、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辉,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先后于2012年8月19日、2013年9月11日、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先后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9月11日、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89年7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先后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9月11日、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先后于2012年8月26日、2013年9月11日、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乙、赵某某、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辉,被告人郝某某、刘某乙、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让刘某丙为其顶名,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至2011年4月23日。被告人郝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为其提供担保。刘某甲将贷款用于经营餐饮培训公司,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案发后,刘某甲偿还全部本金。2、2010年6月,被告人郝某某和刘某甲经商议,将刘某甲的济南市长清区金韵板材销售中心以郝某某的名义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以该厂购货为由,以郝某某之名,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1年6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以郝某某妻子的身份在家属承诺书上签字,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为贷款提供担保。刘某甲将其中25万元用于经营长清区金韵板材销售中心,郝某某将其中15万元用于经营净水器。案发后,刘某甲归还本金20.1万元,郝某某归还本金0.2万元。本院审理期间,刘某甲归还贷款8.68万元,郝某某归还11.02万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甲、郝某某参与骗取贷款2次,金额为55万元,被告人刘某乙、赵某某、王某某参与骗取贷款1次,金额为40万元,本金已全部归还。五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均系自首。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马某某、刘某丙的证言,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家属承诺书,贷款还款记账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郝某某、刘某乙、赵某某、王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归还全部贷款,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判处刑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朝霞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