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郭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生于1992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上,郭某甲持用射钉枪改装成的火药枪到仁寿县北斗镇石河村6组打鸟,中途被民警挡获。经鉴定,郭某甲持有可疑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郭某甲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郭某甲的挡获经过、现场笔录、枪支弹药照片、扣押清单、郭某乙、黄某的证人证言、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枪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思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