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杭州港泰五交化有限公司与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港泰五交化有限公司,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杭州港泰五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委托代理人:王莉佳。委托代理人:姚璐佳。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委托代理人:徐东、邵滢。原告杭州港泰五交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港泰五交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佳、姚璐佳,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港泰五交化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信息证明无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7196.03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196.03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84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利率6%计算至2015年2月止)及按同比例至判决应付之日止。原告杭州港泰五交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企业对账函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对账函,不是催款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欠款的金额无异议,但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及标准有异议。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7196.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港泰五交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7196.0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港泰五交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751元,减半收取2375.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45.5元,由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