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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海亚明与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702号原告:海亚明。委托代理人:王棣。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103号(一层112号)。法定代表人:姚进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海亚明诉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魏成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亚明及其代理人王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亚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奶牛“收购协议”,收购协议约定,之前2007年11月份左右向被告购买两头牛,并由被告代为管理。后听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进峰涉嫌刑事犯罪,期间因无法管理,受到一定影响和损失。姚进峰由购牛户提供担保(人保),解除了人身自由的限制。然后与购牛户签订了“收购协议”,即由被告收回购牛合同托管协议及购牛发票收据,原、被告双方同意签订一份“收购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被告同意收购原告的两头奶牛,并给付原告购牛款24000元;第三条购牛款于2013年8月全部结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付购牛款。被告应按未结款10%给付违约金。另第四条还约定,待全款结清后,被告自2010年9月1日起按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率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收购奶牛款24000元,按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率给予一次性补偿4224元,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元,合计30624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海亚明与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经原告要求将奶牛2头出售给被告,被告同意收购原告奶牛并给付购牛款24000元,自2010年9月1日不再给付奶款,至此《奶牛入托协议》终止,奶牛归被告……购牛款于2013年8月全部结清,2010年9月之前所欠奶款一并补齐。四、补偿条件:待全款结清后,被告按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率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计息时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一次付清。五、违约责任:1、被告必须按协议约定给付,否则被告按未结款额10%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称被告至今未给付购牛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涉案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购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海亚明与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海亚明要求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购牛款24000元及支付2400元的违约金,理据充足,应予以支持。按《收购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全额给付购牛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海亚明支付经济补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422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海亚明支付购牛款24000元、违约金24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4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峰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