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锁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24号原告崔某,女,1945年5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桂祥,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杨,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50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军,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祥、刘杨,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告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张某系兄妹关系。2014年6月6日,原告与张某书面委托被告将张某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x园x幢x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出卖,并办理了委托公证。2014年8月28日,张某病逝。2014年10月8日,被告将该房屋以80万元价格通过房产中介出卖给案外人徐某。房屋出卖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将售房款80万元返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0万元及迟延返还期间的利息12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及张某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由于双方的亲属关系,原告与张某所委托的事务不仅仅是出售房屋,还涉及售房款的管理和处置问题。被告作为受托人,在委托人张某病故后,继续处理委托事务是履行委托合同的行为。两名委托人已经对售房款作出了处置意见,即售房款中的60万元作为张某的医疗费用,并由被告托管,剩余的售房款不论多少都给张某的两个妹妹即被告及案外人张某乙,故被告享有对售房款60万元进行托管的权利,同时对超出60万元的售房款部分享有与妹妹张某乙共同所有的权利。被告在张某生病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张某乙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应从售房款中扣除。在被告拿到全部售房款后,即找原告协商,要求按张某生前意愿处理售房款,但被原告拒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崔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及案外人张某乙与张某系兄妹关系。2014年8月28日,张某因病死亡。二、2014年6月6日,张某与原告崔某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事项为委托,《委托书》的主要内容是:301室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属于张某与崔某夫妻共有财产。由于张某与崔某行动不便,不方便去南京办理301室房屋的出售事宜,特委托张某甲为代理人,代为办理301室房屋的出售事宜,委托期限为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至301室房屋出售事项办理完毕为止。2014年9月28日,原告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事项为声明,《撤销委托书声明书》的主要内容是:因张某于2014年8月28日死亡,原告自愿撤销2014年6月6日委托张某甲办理出售301室房屋的《委托书》。三、2014年10月8日,被告张某甲以张某名义与案外人徐某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301室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徐某,转让价款为80万元。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徐某共将8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张某甲。四、2014年5月5日,被告分两次向无锡市人民医院汇款合计200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无锡市人民医院汇款19000元、11000元,合计300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分两次向无锡市人民法院汇款合计2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50000元,后原告返还给了被告10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1、因张某病重,原告需要护理张某而无时间处理301室房屋,在此情况下才会委托被告代为处理该房屋。被告应善意合理处理该房屋,而被告却迟迟不出售直到张某死亡,在张某死亡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告知不需要出售该房屋,并向公证处公证撤销了委托,但被告却在张某死亡后将该房屋出售。2、对被告已经支付的25万元医药费无异议,对被告支付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偿还了10万元,对于剩余的医药费同意返还给被告,但需在被告将80万元售房款支付给原告之后方可返还。被告称:1、被告在接受张某与原告的委托后,将301室房屋在中介公司挂牌销售,直到张某死亡,该房还未出售出去。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撤销委托书,原告也从未通知过被告不要卖房。2、在张某生病期间,被告除向无锡市人民医院汇款25万元外,还通过现金形式给付了原告37000元,另购买制氧机支付了2960元、购买氧气瓶支付了1700元、购买微量元素补充液支付了3336元、购买治疗仪支付了1866元,并支出了交通费、租金、快递费等费用,张某乙也垫付了救护车费用15000元,另给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对制氧机2960元、氧气瓶1700元、微量元素补充液3336元要求在售房款中扣除,对购买治疗仪的费用及交通费、租金、快递费等费用不要求在售房款中扣除,对被告给付的现金及张某乙支付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3、2014年8月11日,在无锡市人民医院,在征得张某同意后,被告对其与张某及原告的对话进行了录音录像,对话内容围绕301室房屋的处理,原告在对话时表示听从张某的意见,将301室房屋的售房款留下60万元作为医疗费,剩余不论多少均留给被告及案外人张某乙两姐妹。录音录像时,张某乙也在场,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同日,张某出具字据1份,主要内容是:张某全权委托张某甲出售301室房屋,出售价格由张某甲决定,无论售房款是多少,留下60万元作为张某治病使用,由张某甲托管,余款给付张某甲与张某乙,因张某治疗所借的钱,在张某出院后一并返还。4、301室房屋是用已故父母留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以及被告出资的2573元购买的,由于兄妹关系很好,就登记在哥哥张某名下,后该房屋由张某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5、被告在拿到301室房屋全部售房款的当天就前去青岛找原告,原告当时是同意按照张某的意见执行的,但后来又反悔了。2014年12月7日,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要求讨论对301室房屋售房款的处置事宜,要求原告偿还被告等人先行垫付的医药费,并要求对购房款60万元以外的部分主张权利,原告予以拒绝。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8月11日录音录像、字据及2014年12月7日通话录音的光盘等证据。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1、对被告主张的现金37000元不予认可,对被告为张某购买制氧机、氧气瓶、微量元素补充液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购买治疗仪的事实也无异议,但治疗仪被张某乙拿走了,对张某乙垫付的救护车费用15000元予以认可,在被告将售房款返还给原告后,原告即将该款支付给张某乙。2、被告提供的录音录像明显是偷录偷拍的,是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录音录像。当时张某病危,原告在病房里的陈述是善意的谎言,因为如果原告据理力争可能影响张某的心情和治疗效果,故即使录音录像中的对话是原告所言,也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3、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无主叫和被叫号码,不能证明通话双方的身份。对被告提供的署名为张某的字据不予认可,该字据不符合代书协议的要求,且当时张某已无文字书写能力,故不排除被告恶意编造的可能。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书》、公证书、房屋登记簿、《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不动产销售发票、华厦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整理材料等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崔某及张某于2014年6月6日经过公证的委托书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张某甲接受委托后,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本案中,委托合同双方对委托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即到被告将301室房屋售出并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为止,故虽然委托人之一张某于2014年8月28日因病死亡,但不影响被告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原告虽然办理了撤销委托书的公证,但未举证证明其将撤销委托的事项通知了被告,故被告在张某死亡后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张某住院病房内的录音录像可以证明张某对于涉案房屋售房款的处置意见,且原告及案外人张某乙也在场,原告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同意张某对涉案房屋售房款的处置意见。原告称当时据理力争可能影响张某的心情和治疗效果,故原告当时的表述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言,应当明确知道自己在此种场合下的表述会对自身权利造成的后果,故原告对此的辩称意见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涉案房屋的售房款80万元,按照张某生前的处理意见,扣除60万元作为医疗费,该费用由被告保管,余款20万元归被告及案外人张某乙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已经代为支付了张某治疗的费用25万元,另为购买制氧机支付了2960元、购买氧气瓶支付了1700元、购买微量元素补充液支付了3336元,合计257996元,而原告已经返还了10万元,故被告可以从售房款中直接扣除157996元,用以抵销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对案外人张某乙支付的费用,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由原告与张某乙另行处理。因张某已经死亡,被告已经丧失了继续保管售房款的事实基础,故被告应将售房款的余款442004元返还给委托人之一原告。因被告在拿到全部售房款后即去找原告,要求按照张某生前的意愿处理售房款,即被告已经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原告夫妇的委托事项,并积极就售房款处置事宜找原告协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返还售房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崔某售房款442004元。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0元,减半收取596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271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3245元(此款原告崔某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324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余款596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赵佳见习书记员 李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