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陆宜兵与被告张洪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宜兵,张洪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056号原告:陆宜兵,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陆影,系原告妹妹。被告:张洪波,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艳辉,被告丈夫。原告陆宜兵为与被告张洪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月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影,被告张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宜兵诉称:2014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家的卫生间地漏处漏水,原告发现后,及时通知了被告及物业。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继续使用卫生间,导致原告的棚顶、灯具、墙面、地面等多处受损,初步估计损失达到23,000.00元。上述事件发生后,物业部门进行多次调解,被告不但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而且还怠于维修,任由卫生间继续漏水,致使原告的损失仍在不断扩大。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维修卫生间,防止继续漏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00元。被告张洪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漏水事实存在,漏水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找漏水点。经过物业多次调解,没有达成一致,现在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原告的维修费用2000元足够,被告也想尽快维修好。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波与原告陆宜兵系楼上楼下邻居。双方分别住在大洼县大洼镇天格东湖湾小区11号楼3单元402室和302室。2014年5月19日8时许,因被告家的卫生间地漏处漏水,漏水逐渐渗入原告家,被告未及时维修,导致原告房屋的棚顶、灯具、墙面、地面等多处受损。诉讼中,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瀚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家所受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家的损失价值为5782元。因与被告协商不能达成一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维修卫生间,防止继续漏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天格东湖湾”商品房意向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系受损房屋的业主。盘锦天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现场勘察责任划分一份、照片26张及原、被告陈述。证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以及被告家卫生间地漏处漏水导致原告家室内部分地方受损的事实。3、辽宁瀚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原告为鉴定损失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4、被告陈述。证明至庭审时被告家漏水的卫生间仍未进行修复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提交的春之元硅藻泥订购单一份、钜豪灯饰订货单一份。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家物品实际受损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天格物业派工单一份、陆影与崔艳涛的租房合同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不相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家的卫生间地漏处漏水,经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未能及时维修,导致原告家屋顶、墙面等多处财产受到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立即维修卫生间,防止继续漏水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因原告的损失已经辽宁瀚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5782元,故本院在该数额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因被告家漏水已经导致其房屋无法居住的证据,且原告提交陆影的租房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家背景墙和地砖的损失不是其造成的,不应予以赔偿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位于原告陆宜兵家楼上漏水的卫生间地漏予以修复。被告张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宜兵损失578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已预交),评估费2000元,共计2188元,由被告张洪波负担2050元,原告陆宜兵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