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宗章与李振平、赵凤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章,李振平,赵凤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刘宗章。委托代理人胡安宇、周广鲁(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振平。被告赵凤芝(系李振平之妻)。委托代理人杨腾(特别授权),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原告刘宗章与被告李振平、赵凤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保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章的委托代理人胡安宇、周广鲁,被告李振平、赵凤芝的委托代理人杨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章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在2011年8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车站南路东的(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两层房屋以及一间传达室以2675514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足额支付210万元后三个月内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且在实际交付房屋后的两年内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购房合同,依约支付各期款项(于2011年8月1日支付40万元、于20112011年8月27日支付80万元;于2011年10月30日支付80万元、于2012年2月10日支付15万元)。二被告也在2012年4月份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了原告。现房屋由原告对外租赁,收取租金。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在2014年4月底之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没有钱无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进行推诿。原告无奈,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李振平账户中转账20万元,用以支付购房款并用作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费用。但二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诿。因此,要求依法确认坐落于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车站南路东的房屋(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归原告所有,要求二被告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李振平、赵凤芝辩称,承认与原告在2011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合同签订于2011年8月1日,当时这个价格是合适的,随着经济发展,房地产的价格一直升高,据二被告了解,现在车站南路房地产价格与3年前相比上涨了10%-20%。要求增加30万元的房款,原告支付后方同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平与被告赵凤芝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原告刘宗章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李振平、赵凤芝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车站南路东的房屋卖给原告刘宗章。合同第一条载明:“二被告共有房屋坐落于济宁市市中区阜桥辖区车站南路路东(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1-2层,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房产证登记面积780.96平方米,传达室一间,面积20.25平方米”。合同第二条载明:“以房产证登记面积为依据,一楼每平米5300元,共390.48平方米,该一楼金额为2069544元整,二楼每平方米1500元,共390.48平方米,该二楼金额为585720元,传达室每平方为1000元,共20.25平方米,金额为20250元,上述房产总金额为2675514元,大写贰佰陆拾柒万伍仟伍佰壹拾肆圆”。合同第三条载明:“付款方式:1、乙方(原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二被告)交付肆拾万元整;2、乙方于2011年8月30日前交付捌拾万元整;3、乙方于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捌拾万元整;4、乙方于2012年2月10日前交付拾万元整;5、余款伍拾柒万伍仟伍佰壹拾肆圆乙方在甲方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完毕之日付清”。合同第四条载明:“房屋交付期限: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实际支付购房款贰佰壹拾万元后的三个月内,甲方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第七条载明:“关于产权过户登记的约定:甲方应在向乙方实际交付房屋后两年内,协助乙方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应赔偿乙方损失”,依据以上约定,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日向二被告支付人民币40万元、20112011年8月27日支付80万元;2011年10月30日支付80万元、2012年2月10日支付15万元。合计215万元。二被告于2012年4月份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又向被告李振平账户中转入人民币20万元,言明用以支付购房款并用作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费用。二被告却以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格低于现在房地产市场价格为由,要求原告增加30万元房款后,再协助原告过户。对此,原告予以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坐落于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车站南路路东的房屋(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1份、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1份、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收款条4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1份,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宗章与被告李振平、赵凤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原、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格低于现在房地产市场价格为由,要求原告增加30万元房款后,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车站南路东的房屋(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归原告刘宗章所有。二、被告李振平、赵凤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刘宗章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振平、赵凤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保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