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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魏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系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服务公司业主,住台州市椒江区。2014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艇,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辩护人朱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魏某利用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在台州市区向公众发送广告短信65690条。同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九洲大道农业银行对面抓获魏某,并在其轿车内查获相关伪基站设备。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通过“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干扰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对自己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手机用户接收伪基站设备发送的短信并不必然产生脱网现象,一部手机可以多次接受同一伪基站设备所发的短信,中国移动台州分公司作为本案中的被侵害方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可信性,共发送的短信条数其本人也不清楚,因此对起诉书指控的65690条短信数量存有异议。辩护人辩称中国移动台州分公司不具有鉴定资格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中国联通台州分公司与本案有间接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说明也不能采信,浙江省宁波无线电监测站的检测报告则未明确伪基站设备会对通信产生何种影响,故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手机在接收被告人发送的广告信息时处于何种状态也无法确定通信中断的用户量,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魏某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魏某为了自己开设的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服务公司更好地开展业务,利用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在台州市区向公众发送婚介等广告短信65690条,该短信会在10秒左右时间内干扰接收短信的用户正常接收电话和短信,使移动手机产生脱网状态,至少造成六万余人次手机用户通信网络中断。2014年5月20日17时,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九洲大道农业银行对面抓获被告人魏某,并在其轿车内查获相关伪基站设备。魏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网上逃犯一名,经查该逃犯不构成犯罪;其还当庭检举同监室人员尚有余罪未交代,经查该被检举者早已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所涉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老公魏某跟我说他在网上看到一款发短信的笔记本电脑设备,他在淘宝网上把设备拍下来,叫我付钱。当时设备到手之后,我记得他测试过,短信发到我手机上,内容就是宣传他开的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服务公司,说推出服务什么的,免报名费,拒绝婚托,然后在短信的后面附上联系方式。买设备的支付宝账号是我和魏某两个人一起用的,我的淘宝账号是“sharon_yang1015@163.com”,昵称是“欧亿520”。设备是向“盛隆科技02号店”购买的,订单号545440351493137,收件人夏某。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作为台州市移动公司网络部伪基站甄别项目负责人,大概在2014年4月中旬至5月18日,我发现有流窜作案的伪基站在台州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等地进行活动,造成移动手机用户在其发送短信过程中信号中断。流窜的伪基站是利用一个射频发射器,将该发射器的发射频率调至与移动基站频率相同,且发射功率大于移动基站的功率,吸收一定范围内手机,进行发送短信等行为。一般情况这种伪基站都是装在汽车、电动车等交通工具上,然后通过专门人员负责操作。通过伪基站发送短信时,会造成移动手机用户在其发送短信过程中信号中断,影响手机用户在此过程中接收正常的来电和短信。经过数据分析,发现魏某有可能在使用伪基站发送垃圾广告短信。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一天上午,我接到魏某的电话,他跟我说在网上买了一套电脑,因他家里无人,将收货地址写成我家地址,并叫我收到货后打电话给他。三天后的一天下午,我在收到快递后马上打魏某的手机,约一个多小时后,魏某开车到我家里,将快递拿走。那件快递是用纸箱包着,纸箱长约40-50厘米,宽约20-30厘米,厚约10-15厘米。4.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魏某提到他买了一套发短信装置,问我要不要试一下,我当时就留了一个电话号码给魏某,并叫他帮我编辑有关“免费办理pos机”的事情,之后不知道他有无帮我发送成功,直到公安机关通知我,我才知道魏某当时帮我发送了有关办理pos机的短信。5.搜查笔录及照片、诺基亚手机一部、接线板一个、科迈尔逆变器一个、白色机箱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证实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民警搜查发现魏某的浙j×××××马自达轿车后备箱内的伪基站设备,并予以扣押。6.淘宝订单信息,证实账号“欧亿520”于2014年2月24日向“盛隆科技02”购买了一套设备,包括一台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测频手机,一根天线,一条数据线,电脑电源线,笔记本电源线,手机充电器,设备功能为免费发送无限量短息,收件人为夏某。7.检测报告、伪基站对gsm移动网络的干扰说明,证实:(1)魏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可以进入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900mhz频段公众通信网工作,产生有害同频干扰,发布的信息能被公众网的用户接收,影响公众通信网的正常通信秩序;(2)伪基站设备运行时,用户手机信号被强制连接到该设备上,导致手机无法正常使用运营商提供的服务,手机用户一般离开伪基站后脱网8-12秒后恢复正常,部分手机则必须开关机才能重新入网;(3)imsi是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是移动通讯系统分配给移动用户的唯一识别号,是区别移动用户的有效信息,每张sim卡只对应一个imsi码,因此伪基站电脑上记录的imsi量即是抓取和送短信的用户量。8.提取记录及光盘、fbs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证实魏某使用伪基站共发送垃圾短信65690条,已发送imsi数量为65690。9.终止侦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帅超询问笔录,证实魏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的网上逃犯不构成犯罪,已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其当庭检举的同监室人员在魏某检举前已交代。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0日下午17时,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椒江葭沚九洲大道老农业银行对面将正准备驾驶浙j×××××离开的魏某传唤到案。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的身份。12.被告人魏某在侦查期间供述,证实其在网络上购买伪基站设备,明知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会造成移动用户网络中断的后果,仍然多次使用,伪基站笔记本电脑里提取的记录中,2014年3月2日00:26至2014年3月31日19:33的短信均是其通过电脑编辑发送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间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请重新鉴定,理由是:1.根据被告人当庭的陈述,伪基站设备发送的不同信息可以被同一部手机接收,不能将已发送的imsi的数量等同于受影响的人次;2.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仅有一名办案人员提取,且没有提取记录,取证过程不合法;3.中国移动台州分公司的鉴定意见缺乏相应的专业规范,未列明鉴定过程,无鉴定资格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4.宁波无线电监测站的检测报告仅能证实伪基站设备可产生有害同频干扰,无法得出肯定会中断通信网络的结论。针对补充证据中国联通台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伪基站对gsm移动网络的干扰,辩护人认为中国联通公司也可成为伪基站设备的受侵害方,是间接利害关系人,且该证据内容多为网上复制,未阐明其自身观点,不能采信;使用伪基站要中断通信网络,必须使用工模手机测试出频率再选择频点,被告人仅有小学文化,其使用伪基站不能达到这样的专业程度。审理认为,1.联通公司不是本案中的被害人,由其出具的相关技术说明可以被法庭采纳、认定,说明的内容与网上查询结果一致,恰恰表明联通公司所阐述的伪基站运行原理真实、可信;2.宁波无线电监测站的检测报告及中国联通公司出具的伪基站对gsm移动网络的干扰足以证实伪基站发送的短信被接收时,必然产生手机通信网络中断的后果;3.被告人魏某尽管只有小学文化,但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按照伪基站销售方的演示步骤和视频操作,以测频手机确定频点并发送短信,该操作方式具体明确且能为一般人掌握,被告人显然能够成功使用伪基站设备中断正常通信;4.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系光盘中文件的书面打印材料,具有两名提取人签名的提取记录,取证过程合法;5.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及光盘中清楚列明了被告人每次使用伪基站发送广告短信的imsi码数量,每条imsi码均对应不同的移动用户,据此确定造成通信网络中断的用户人次科学、合理。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重新鉴定的申请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六万余人次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为招揽客户向公众发送广告短信,主观恶性较小,但其实施的行为波及面广,受影响的手机用户众多,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魏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抓获的逃犯不构成犯罪,当庭检举同监室人员漏罪的事实早已在检举前被侦查机关掌握,均不构成立功,但其积极检举的行为值得肯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魏某当庭辩解手机用户接收伪基站设备发送的短信并不必然产生脱网现象,自己的行为仅是街头牛皮鲜广告的新型方式,也无受害人对此进行反映,自己造成通信中断的用户量未达到一万户以上,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到短信的手机用户均会产生脱网现象,仅凭已发送的imsi码条数也不能确定受影响的用户人次,因此不能认定魏某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魏某无前科劣迹,以推广自己的婚介公司为目的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主观恶性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网上逃犯,虽然被检举者不构成犯罪,但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审理认为,认定被告人魏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造成六万余手机用户通信中断,有被告人魏某在侦查期间多次稳定的供述,台州市物证鉴定所从伪基站电脑中提取的数据记录,与宁波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中国联通台州分公司出具的说明等相佐证,证据充分,证据间可以形成锁链。伪基站设备运行时会通过非法占用移动通信企业的无线电频点发射信号,与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强行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手机用户一般离开伪基站后脱网8-12秒后恢复正常;伪基站设备捕获、识别移动通信用户手机sim卡的imsi码(即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并予以保存,每一张sim卡只对应一个imsi码,因此本案中伪基站电脑上记录的已发送imsi码条数即是接收该伪基站所发送短信并被中断通信的用户量。被告人魏某在侦查期间供述称自己跟伪基站设备销售方交流时被告知客户收到短信后10秒内收不到别人正常发的短信和电话,因为用该设备发送广告信息效果比较好,所以明知会影响通讯还是予以使用,但当庭其又辩解自己不知道伪基站设备必然会造成手机脱网的后果,认为中断的手机用户数量未达到构罪条件,其前后供述不一,且存在矛盾,伪基站设备发送的短信受众面广,造成的通信中断时间短,受害公众未及时反映符合情理,不能据此断定不具危害性,被告人魏某未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和犯罪性,故不能认定为坦白。综上,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和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有从轻情节是实。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接线板一个、科迈尔逆变器一个、白色机箱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肖艺苑人民陪审员  徐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