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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482号原告董某某,女,生于1982年6月14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龚继权,达州市达川区石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某,男,生于1980年1月22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兰香仁,男,生于1950年12月26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系被告兰某某的大爸)。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继权、被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香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2日生育一女兰某甲,同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兰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为了承担家庭责任常年在外务工挣钱,并将所挣的钱都寄给了原告。结婚时被告出资在原告的老家修建了楼房。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2日生育一女兰某甲,同年4月7日在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意见分歧,但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