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胡泉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901号罪犯胡泉,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58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胡泉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泉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92.8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胡泉在服刑期间的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1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