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远通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净界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远通电缆有限公司,江苏新净界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商初字第15号原告江苏远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袁桥路。法定代表人吕才丰,远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益锋(受远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净界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净界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山。原告远通公司与被告新净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净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通公司诉称:其公司与新净界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其公司向新净界公司出售电缆一批。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新净界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新净界公司结欠其公司货款17493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新净界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49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远通公司明确利息计算为:本金174933元自自2013年2月25日(对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新净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远通公司与新净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由新净界公司向远通公司购买电缆,合同金额为168088元,在合同附件电缆清单中第12项“任意开一个规格”,金额为6845元,合计174933元。2013年2月25日,远通公司与新净界公司进行财务往来核对,确认新净界公司结欠远通公司货款174933元。嗣后,该款经远通公司多次催要,新净界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远通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合同附件电缆清单、财务往来核对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远通公司与被告新净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本案中,新净界公司向远通公司购买电缆,应当及时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但经双方对帐确认欠款数额后,新净界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远通公司主张欠款自对帐之日(即201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净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通公司货款174933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20元(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00元,保全费1520元),由新净界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远通公司垫付,新净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远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哲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