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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李亚娟与张莹雪、秦乃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娟,张莹雪,秦乃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李亚娟,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冯秀琴,宾县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宾县。被告张莹雪,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现住宾县。被告秦乃君,住宾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宏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李亚娟与被告张莹雪、秦乃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娟及委托代理人冯秀琴,被告张莹雪、秦乃君及委托代理人田宏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娟诉称:2014年11月4日14时许,张莹雪、秦乃军,将原告打伤,住院16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635.95元,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误工费16天×154.94元(2014年熟食零售业的标准)=2479.04元,护理费16天×154.94元(2014年熟食零售业的标准)=2479.04元,车费500元,项链损失1,000元,合计10693.67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莹雪、秦乃君辩称:二被告不是无故滋事,是原告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再有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发生质疑,对医疗费要求出具票据,伙食补助一天一百元有点偏高,误工费按着熟食零售业的标准,原告是否具备从事熟食零售业的资质。为什么没有治疗好就出院,再有原告的不够雇佣护理人员的资质,关于项链的损失不予以认可,公安机关没有出具证据。我们项链也有损失,关于住院时间问题需要原告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拟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李亚娟,被行政处罚。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是互相殴打的,并不是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治疗的是外伤,医药费花费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住院16天,系二级护理。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件发生在2014年11月4日,他入院的时间是在2004年11月5日,已经相隔24小时了,不能证明这个伤是二被告造成的,公安机关也没有出具相关证明,而且她是头部闭合伤,医院有二级护理每天五元钱,不应该自己再另行雇佣护理人员,所以就不应该产生护理人员的伙食费问题。化验项目太多,对伤情无关联性,对检查项目存在异议,不予认可。证据三、营业执照、宁远镇城管的证明、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拟证明原告与丈夫孙财是从事粮油超市经营。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事情发生在2014年11月份,营业执照是在2014年12月份取得的,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二被告质证有异议。医院有二级护理,已经支出护理费用,不需要再另行雇佣护理人员,因此不同意支付护理费用。证据五、车费税务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打车所花的费用。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发地和目的地,这个票据的时间与原被告发生事件的时间无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四二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五本院酌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4时,被告张莹雪无故到原告李亚娟所经营的熟食店内滋事,后两人发生撕打。在此过程中,被告张莹雪的同伴秦乃君将李亚娟抡摔,致使李亚娟头部撞击到店内柜台受伤。原告李亚娟次日到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闭合外伤,住院16天,支付费医疗费2635.59元。宾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以张莹雪寻衅滋事对其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以秦乃君寻衅滋事对其处以罚款伍佰元,对李亚娟做出罚款伍佰元处罚。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393.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亚娟因伤住院系被告张莹雪、秦乃君无故滋事所致,有公安机关的卷宗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主张李亚娟也有过错应减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取得执照在后,但此前经营的事实存在,故按2013年零售业每年4,3308元即每天118元,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支持每天100元;车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项链属财产损失,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张莹雪、秦乃君赔偿原告李亚娟一、医疗费2635.59元;二、误工费16天×118元=1,888元;三、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四、车费200元;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一—四项合计6,323.59元,被告张莹雪、秦乃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龙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