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居维英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居维英。委托代理人田芳,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奇,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居维英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信)(2014)第67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经查,根据您的描述,查询到一条信息与您描述接近,现予回复,仅供参考:工程名称:海淀区上庄镇中心区B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小学教学楼等4项、幼儿园(海淀区上庄镇中心区B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施工许可证号:(2012)施【海】建字0091号;所在区县:海淀区;建设单位:北京市威凯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工程规模(平方米):18302.75平方米;发证日期:2012-11-08;建设地址:海淀区上庄B06、B07地块;合同开工日期:2010-08-01;合同竣工日期:2011-11-01;施工单位: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联华建筑事务有限公司。”居维英不服被诉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市住建委按照居维英要求的形式依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市住建委作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发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具有公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住建委收到居维英的申请后,向其公开了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证号、建设单位、工程规模、建设地址和施工单位等相关信息,并按照其要求邮寄了纸制告知书;市住建委告知的内容和告知方式符合居维英申请的要求。居维英认为市住建委应当为其提供已经核发给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件,而非市住建委自行记载、保存的信息内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市住建委于2014年2月10日收到居维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2月26日向居维英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上述答复期限。故,市住建委根据居维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向其告知了相关政府信息的内容,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居维英要求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并按照其要求进行公开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居维英的诉讼请求。居维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略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市住建委作出的答复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复印件或复制文本,而仅仅罗列该证件的工程名称、施工许可证号、建设单位、工程规模、发证日期等内容;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市住建委没有按照居维英的请求提供申请信息的复印件、复制文本,且没有安排居维英通过其他适当形式获取相关信息。一审法院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兜底条款驳回居维英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居维英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张友伶律师证复印件、EMS快递单,证明市住建委收到居维英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有关文件;2、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信)(2014)第67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市住建委受理了居维英的申请;3、市住建委网站网页截图,证明居维英申请公开的施工许可信息,已在市住建委的网站上进行了公开;4、邮寄送达材料,证明市住建委已将政府信息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居维英;5、京政复字(2014)3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京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同时,市住建委出示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作为其作出被诉告知书的法律规范依据。上诉人居维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维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居维英的户籍及居住地在拆迁范围内,为利害关系人;2、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居维英向市住建委提交了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居维英明确了获取涉诉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而非对信息许可证的相关情况陈述及罗列;3、《登记回执》,证明被诉告知书内容及形式违法;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过复议程序。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居维英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居维英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告知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居维英提交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8日,居维英用邮寄的方式向市住建委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信息特征描述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中心区B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位于海淀区沙河路以北,北邻西北环线铁路,东邻上庄路,总建设用地面积2.73万平方米,地上建筑规模6.27万平方米。”信息载体形式为纸制文本。同年2月10日,市住建委收到居维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当日出具了《登记回执》。2014年2月21日,市住建委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2月26日用邮寄方式向居维英进行了送达。居维英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居维英遂于2014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又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居维英向市住建委申请公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住建委在确认该施工许可证已经颁发给建设单位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将涉及施工许可证内容的相关信息记载于被诉告知书的纸质文本,向居维英邮寄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居维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居维英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故对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居维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代理审判员 蔡 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