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爱利宝鞋服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力宝化工原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陈埭爱利宝鞋服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力宝化工原料贸易有限公司,丁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爱利宝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江头。组织机构代码:70524400-5。法定代表人丁保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力宝化工原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莲屿227号。组织机构代码:72643715-6。法定代表人王少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丁长明,男,回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爱利宝鞋服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力宝化工原料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丁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5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2月8日通知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爱利宝鞋服有限公司依法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爱利宝鞋服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爱利宝鞋服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秋韵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