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项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霞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项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霞,女,1978年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永丰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霞在项城市官会镇“不见不散”KTV内,和XX歌、XX涛、王亚辉因结账发生矛盾,“不见不散”KTV老板常海明和XX歌等人发生厮打,马霞用玻璃果盘从背后砸住被害人XX歌的头部,致使XX歌颈部受伤。经鉴定,XX歌右侧颈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常海明及被告人马霞赔偿被害人XX歌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XX歌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马霞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歌陈述;证人XX涛、王亚辉、张洋明、常海明证言;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霞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矿审判员 龚光明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