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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徐成堂与于海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成堂,于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3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堂,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永标,建湖县高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凌冲,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伟,居民。上诉人徐成堂因与被上诉人于海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潘民初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春,因集体土地调整使原告徐成堂二轮承包田减少0.55亩,后由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事处重新丈量了一块0.55亩的农田(东邻张乃江承包田、西邻大路、南邻小路、北邻李扣洋家)由原告徐成堂种植,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徐成堂亦未获得该块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5月24日,原告徐成堂与被告于海伟签订农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方)徐成堂因年老,儿女又不在身边,甲方自愿将农田0.55亩转让给乙方(受让方)使用。特立字据为凭,双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损失由反悔方承担。徐成堂将该地交给于海伟使用后,于海伟将该农田浇筑为水泥场地用于晾晒饲料,现于海伟将该场地出租给他人用于堆放沙石建材。一审庭审中,被告于海伟陈述双方签订农田转让协议时,其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成堂转让费4200元;原告徐成堂陈述只收到被告于海伟支付的2400元,是青苗费以及承包费,当时口头约定承包期为10年,不是一次性转让。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权利可以作出放弃的自由处分,但依法应履行的义务不得放弃。本案讼争的土地系原告徐成堂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分得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徐成堂将讼争土地有偿转让给被告于海伟使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分析,其真实意思为该土地由于海伟使用、收益,于海伟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给付了徐海堂相应的对价,徐成堂自愿放弃了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该放弃行为系徐成堂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徐成堂应当按其承诺履行;故徐成堂要求确认2004年5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田转让合同无效,并确认其享有该块田的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于海伟受让上述农田后,将该土地浇筑为水泥场地用于出租,改变了土地原有农业用途,其行为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与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徐成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成堂负担。宣判后,徐成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上签订的是农田转包协议,而非转让协议,且当时口头约定是转包十年,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青苗费及承包费2400元。2.上诉人除从事农业生产外无其他稳定的收入来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经过发包方的认可,也没有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后,从事非农业生产活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应当为无效协议。综上,请求二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田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恢复承包田原状,返还给上诉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海伟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向盐都区潘黄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村委会表示,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不反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徐成堂)自愿将农田0.55亩转让给乙方(于海伟)使用。上述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应当是对本案所涉农田进行转包使用,而非转让,故发包方备案并非合同生效要件。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双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损失由反悔方承担,由此可以认定,转包期限应当至2028年土地二轮承包期结束时止。上诉人称,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为10年,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徐成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成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