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雷林与被上诉人阚荣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雷林,阚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雷林,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井魏,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阚荣华,男,汉族,1968年8月3日生。上诉人陈雷林因与被上诉人阚荣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4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阚荣华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该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遂裁定该案移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陈雷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有借款合意,上诉人依据借款人阚荣华的指定,在南京市建邺区汇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为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从目前证据材料分析,无法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陈雷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