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冯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女,1983年1月16日生。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晓红、书记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冯x多次在蒲县城区城关医院大桥旁、城关医院门前、街心公园前、特卖服饰店门口等地,在停放在路边的多辆轿车内、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盗取芙蓉王香烟1条、现金一千二百余元。公诉机关提供有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冯x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冯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冯x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冯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冯x驾驶一辆红色星月牌电动车在蒲县城关医院西侧桥上,广场路口,趁被害人孙x离开之际,窃取其车内芙蓉王香烟一条。同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冯x驾驶一辆红色星月牌电动车在蒲县东大街城关医院门前,趁被害人杜xx离开之际,窃取其面包车内现金800元。同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冯x驾驶一辆红色星月牌电动车在蒲县街心公园旁,趁被害人付xx不注意,窃取其车内现金200元。同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冯x驾驶一辆红色星月牌电动车在蒲县东大街特卖服饰店门口,趁被害人董xx离开之际,窃取其电动车车筐内现金200余元。同年10月16日11点20分左右,被告人冯x驾驶一辆红色星月牌电动车在蒲县城关医院西侧桥上,广场路口,趁被害人杜xx离开之际,打开被害人杜xx的面包车,准备行窃时被车旁经营水果生意的陈xx抓获,后被害人杜xx报案。接到报警后,蒲县公安局蒲城派出所民警在蒲县光大手机店门口的公路边提取到被告人冯x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红色星月牌电动车一辆。当天17时许,被告人冯x主动向蒲县公安局蒲城派出所上交其盗窃赃物芙蓉王香烟一条。案发后,被告人冯x的家属已代其赔偿各被害人,并对各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冯x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2008年5月4日,被告人冯x因盗窃手链一条、手机吊坠两个(价值35元)被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冯x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冯x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冯x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与被告人冯x当庭供述相互印证,予以确认。1、被害人孙x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6时许,其开车去广场口一小卖部买东西,返回车里时,发现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条芙蓉王香烟不见了,当时车门没有锁,香烟丢后,听小卖部老板说,偷香烟的人是一个中年妇女、红色短发、身穿紫色上衣。2、证人王xx询问笔录,证明孙x是其外甥,那天下午,孙x在其家拿了一条芙蓉王香烟,放在车里,后孙x将车钥匙给了其,让给他搬饮料,其把饮料搬到门外面,看见一个穿紫色上衣,短头发的中年妇女,在车边上东张西望,其以为她等人,等孙x把车开走后拿烟时发现烟不见了。3、被害人孙x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冯x委托家属向其返还被盗钱物并赔礼道歉,其对被告人冯x予以谅解,不再追究。4、被害人杜xx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4时许,其驾驶面包车来蒲县送工人干活,在广场桥上其下车叫两个工人过来卸焊条,叫工人时,车上的钱包被人偷了,里面有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现金1200元,通过广场口一家小卖部的监控,发现偷钱包的人是一个中年妇女、红色短发、身穿紫色上衣黑休闲裤、骑一红色电动车,当时因为不确定是谁,其没有报案。2014年10月16日中午11点20分左右,其来蒲县办事,将面包车停在光大手机店对面的水果摊旁,其就去桥上看工人干活,这时,看见一个身穿紫色上衣,红色短发的中年妇女在车跟前转悠,其觉得可疑,便把皮包里的东西拿出来后将皮包放进车里,车门没锁,其和朋友还有水果摊老板在旁边观察,看见身穿紫色上衣,红色短发的中年妇女将车门打开将皮包拿出来在地上翻动,卖水果的老板将中年妇女抓住,随后几人将中年妇女扭送到派出所。5、证人陈xx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其看见一个穿紫色上衣,个子不太高,短发,年纪有30岁左右的妇女在其经营的水果摊周围转悠,开别人小轿车的车门,其过去问她,“你上次拿人家的钱包把证件还给人家”,她不说话,其就叫来车主,车主把她抓住送到派出所。6、证人任xx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6日11时左右,其在东关桥监工,看见有个个子不高、短发,年纪30左右的女的低头在看一辆车里面,还拉了一下车门,等一会桥边卖水果的就把那女的抓住,说是偷东西。7、被害人杜xx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冯x委托家属向其道歉并返还被盗钱物800元整,其对被告人冯x予以谅解,不再追究。8、被害人付xx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25日下午4时许,其驾驶自家的农用车在蒲县东关街心公园的公路边卖水果和蔬菜,一妇女对其说,“你车上的钱好像被人偷了”,听后,妻子拉开车门,发现车座位上的一个红色包内的300多元钱不见了,听周围人说,偷钱的是一个中年妇女、红头短发、骑一辆红色电动车,后其拨打110报警。9、被害人付xx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冯x委托家属向其返还被盗钱物450余元并赔礼道歉,其对被告人冯x予以谅解,不再追究。10、被害人董xx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2时许,其吃完饭骑着电动车去蒲县女友化妆品旁的特卖服饰看衣服,黑色小手包在电动车的车筐内放着,看完衣服,结账时,发现包内的300多元钱不见了,其便报案,派出所民警调取服饰店的监控录像,看见偷钱的是一个中年妇女,红色短发,身穿紫色上衣蓝色牛仔裤,骑一辆红色电动车。11、被害人董xx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冯x家属向其返还被盗钱物300余元,其对被告人冯x予以谅解,不再追究。12、蒲县公安局蒲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该所民警接110指令称在蒲县大桥光大手机店对面的路上抓住一个小偷,接警后,民警迅速出警,杜xx将被告人冯x交与民警,在杜xx指认下,民警将被告人冯x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13、蒲县公安局蒲城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两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中午11时许,该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蒲县光大手机店门口的公路边提取到被告人冯x作案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红色星月牌电动车一辆。当天17时许,提取到被告人冯x主动上交的盗窃所得芙蓉王香烟一条。14、蒲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两份、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蒲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被告人冯x处扣押到作案工具红色电动车一辆,被盗芙蓉王香烟一条,且扣押物品已随案移交。15、蒲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临公(刑)勘(2014)K141033000000201411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孙xx内物品被盗现场位于蒲县城关医院西侧桥上,广场路口。16、蒲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临公(刑)勘(2014)K1410330000002014110001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杜xx内物品被盗现场位于蒲县东大街城关医院门前。17、蒲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临公(刑)勘(2014)K14103300000020141100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付xx车上包内被盗现场位于蒲县街心公园旁。18、蒲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临公(刑)勘(2014)K141033000000201411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董xx放置在电动车车筐内的现金被盗现场位于蒲县东大街特卖服饰店门口。19、蒲县公安局蒲公(城)决字(2008)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8年5月4日,被告人冯x因盗窃手链一条、手机吊坠两个(价值35元)被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冯x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1、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冯x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关押,2014年2月15日释放,刑期为六个月。22、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冯x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2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冯x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24、被告人冯x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刑满释放后共盗窃五次。第一次是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其在蒲县大桥口一辆小轿车前排副驾驶内盗窃一条芙蓉王香烟;第二次是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一辆白色面包车的前排一个钱包内盗窃现金800元;第三次是2014年9月下旬一天下午,在蒲县街心公园路边一辆白色卡车副驾驶内盗窃现金200元;第四次是2014年9月30日中午,在蒲县女友化妆品店门前一辆电动车前车筐内盗窃现金200元左右。这几次盗窃均骑一辆红色电动车去的,芙蓉王香烟放在临汾市其租住的房内,现金都零花了。第五次是2014年10月16日上午在蒲县大桥口,其打开一下面包车的车门,没有偷到东西。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芙蓉王香烟一条、现金1200余元),侵犯了公民财产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x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刘永宁人民陪审员 郭石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