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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朱凤庭与开成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庭,开成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朱凤庭。委托代理人陈福梅,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成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凤庭与被告开成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庭委托代理人陈福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成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庭诉称:2012年8月18日4时50许,被告开成壮驾驶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灌云县穆南公路28K+500米处,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车发生相撞,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开成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认证费等各项损失已经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0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30.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开成壮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开成壮驾驶苏G×××××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8日4时50许,被告开成壮驾驶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灌云县穆南公路28K+500米处,与前方同向原告朱凤庭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开成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2013)灌民初字第07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原告朱凤庭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184.73元、营养费10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2202元、护理费2967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3500元、认证费175元、施救费400元,共计人民币98280.61元。被告开成壮垫付50000元。遂判决:一、人寿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凤庭经济损失人民币48280.61元;二、人寿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开成壮人民币6098.39元。3、2014年12月10日原告朱凤庭再次入住灌云县人民医院,行切开取内固定术,2014年12月25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为此,原告共花医疗费9130.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2013)灌民初字第0774号民事判决书、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开成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凤庭无责任。被告开成壮驾驶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二次手术共花医疗费9130.21元,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0元(按20元/天×15天计算),共计9430.21元,均由被告开成壮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成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凤庭经济损失人民币9430.21元。二、驳回原告朱凤庭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凤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开成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开成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晓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