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萧民初字第6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来国强与来利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国强,来利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6133号原告来国强。委托代理人凌马良。被告来利洋。原告来国强诉被告来利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下午6-7时左右,原告父亲在自家菜地施肥,被告因原告父亲施肥就骂原告父亲。原告听到后与被告理论,被告即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右环指受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健康权,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共计22316.09元[包括医药费6486.29元、误工费10975.80元(44513元÷365天×90天)、护理费854元(44513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实际支出)、营养费3000元(估算)、交通费500元(50元/次×10次)];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种的菜地是被告家的,事发前原告一直侵占被告家菜地用于种菜,且在地上用大粪施肥,严重影响被告家庭生活环境。事发当天即2013年10月16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被告家里正在吃饭,原告父亲在地里用大粪浇菜,阵阵恶臭飘来,被告父亲与原告父亲理论,原告听到后也跑出来理论,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连推带打殴打被告父亲,被告遂上前护住其父并将原告隔开,警告原告不要失去理智和冲动,拉扯当中,被告的项链被拉断。2、原告诉请都不合理,原告先打被告方,是原告方有错在先,被告并没有打坏原告的手指,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来才兴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来渭法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双方系同村村民,来渭法系在家务农。2013年10月16日傍晚,来渭法在家吃晚饭,来才兴在来渭法家门前的菜地浇粪。来渭法闻到臭味后,遂出门指责来才兴。原告听到后走到来渭法家门口与来渭法理论,在此过程中原告推搡了来渭法,被告见状后拉开来渭法并与原告发生争吵,随即扭打在一起。来渭法见状后又参与到原、被告之间的扭打中,后原告将被告脖子上的金项链拉断后,各方停止扭打。当日原告到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就诊,并于同年10月17日至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环指伸肌腱止点断裂,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6486.29元(包括医保已报销部分)。之后该纠纷曾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闻堰派出所两次组织调解,均认定前述纠纷起因及“原告上前理论,双方发生打架,造成原告手指受伤,被告方也有多处皮外伤”等事实,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2014年1月26日,原告前述伤情经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为“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另查明,前述门诊原告医保证历本中载明“打篮球时不慎扭伤右手指”等内容,来渭法已就其伤情另行起诉来院并要求来国强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卡1份、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1本及市民卡1张,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单、住院收费收据、遗失缴费收据证明单及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诊断证明书3份,调解协议书2份及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检验意见书1份,本院依法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闻堰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2份以及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认为原告损伤并非由其造成,但结合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双方就纠纷产生起因、经过及结果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在调解、检验中确定的事实,可认定原告损伤发生于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对原告门诊时医保证历本中所载内容的异议,原告在庭审中的解释,符合日常生活选择且与前述事实一致,应为可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先对来渭法进行推搡,被告遂拉开来渭法并与原告发生争吵、扭打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行为系双方争执发生及加剧的重要原因,但被告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6486.29元,本院经核对后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0975.80元(44513元÷365天×90天),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根据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4513元计算,酌情确定误工时间及费用为60日及7317.21元(44513元÷365天×60天);其主张的护理费854元(44513元÷365天×7天),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即243.91元(44513元÷365天×2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实际支出),本院按住院时间予以确定为100元(50元/天×2天);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估算),因其伤势较轻且达不到给付营养费情形,故对该项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50元/次×10次),考虑到其治疗情形,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来利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来国强医疗费6486.29元、误工费7317.21元、护理费24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及交通费200元,合计14347.41元的40%即5738.96元;二、驳回来国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来利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来国强负担149元,来利洋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富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