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付英杰与林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英杰,林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付英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玉红,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梦。原告付英杰与被告林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玉红,被告林阳的委托代理人李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英杰诉称:2014年11月26日17时28分许,被告林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环城北路新建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付英杰骑行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付英杰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英杰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头部多处挫裂伤,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753.36元。因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诉诸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阳赔偿原告付英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8249.78元。原告付英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救治的情况及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要护理、病休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2份)及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林阳对原告付英杰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林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付英杰提交的证据,被告林阳质证后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阳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与被告负同等责任;本院分析认为,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6日17时28分许,被告林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事故路段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付英杰骑行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付英杰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英杰无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7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50元/天=450元;误工费为34天*44513/365=4146.42元;护理费9天*100元/天=900元。以上合计18249.7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英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249.78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林阳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