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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坚与宁承东、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872号原告李坚。委托代理人莫国胜,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承东。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成均镇拍塘脊。法定代表人宁承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2号楼1502号。法定代表人张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坚与被告宁承东、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丽红和邹文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坚的代理人莫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承东、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坚诉称,被告宁承东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于是与原告有生意上的往来。2014年1月,被告宁承东因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3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宁承东、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宁承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为宁承东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为宁承东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1000万元额度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守约方有权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协议书》签订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3日分四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330万元转到了被告宁承东的账户。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被告宁承东下落不明,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表示其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承东偿还借款人民币13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其中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所欠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计至还清为止,被告宁承东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6000元;2、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承东上述欠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某某在100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还款连带责任;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被告宁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宁承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5、《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宁某某向原告借款13300000元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宁承东借款提供保证,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支付给原告的事实;6、2014年1月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共4张,证明原告李坚于2014年1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转账的方式转款13300000元给被告宁承东的事实;7、《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证据是收取律师代理费的依据;8、《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证据是收取律师代理费的依据;9、《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与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6000元;10、《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风险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与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形成诉讼代理关系;11、网页下载的新闻报道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经营严重恶化,被告宁承东去向不明事实;12、广西正立律师事务开具的发票共4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为29.6万元的事实。被告宁承东、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承东、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李坚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原告李坚与被告宁承东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宁承东因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30万元作流动资金。为此,被告宁承东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作为乙方(出借人)的原告李坚、作为丙方(担保人)的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丁方(担保人)的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330万元,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转付给甲方,该借款按甲方的要求转入下列账户:户名为宁承东,账号为62×××38,开户行为建行梧州河东支行;2、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止;3、丙、丁两方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期间甲方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所需的费用,其中丁方提供的担保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整;乙方有权直接向丙、丁两方主张还款权力,担保期限从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4、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甲、丙、丁三方承担连带责任;5、违约责任:如果甲方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本金或利息给乙方,还需每天按该本金或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且由丙、丁两方承担连带责任;6、争议的解决:如因履行协议而产生纠纷,四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守约一方有权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协议书》签订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3日分四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330万元转到了被告宁承东的账户。二、2014年1月3日即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330万元转到被告宁承东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38)上。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如期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宁承东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13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业务凭条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宁承东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止。现借款期届满,被告宁某某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承东归还借款本金1330万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如果被告宁承东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本金或利息给原告,则需每天按该本金或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现被告宁承东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承担标准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宁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9.60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因此,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成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宁承东向原告的借款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期间被告宁承东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所需的费用,其中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承东上述欠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承东在10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承东应向原告李坚归还借款本金1330万元;二、被告宁承东应向原告李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以13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宁承东应向原告李坚支付律师代理费29.60万元;四、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承东的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李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4026元,由被告宁承东、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欣人民陪审员  黄丽红人民陪审员  邹文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