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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新民与方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民,方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张新民。委托代理人桑健、许丽丽(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国锋。原告张新民与被告方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民的委托代理人桑健、许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新民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700000元给被告。《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方如发生逾期归还,则每天按应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六点七计算利息,并承担出借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各项税费、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700000元交给被告。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三条中确认,被告已于2011年8月4日收到上述现金700000元的借款。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也没有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新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3、律师费发票,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并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方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查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新民与被告方国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张新民要求被告方国锋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方国锋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新民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方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民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75元,由被告方国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