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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干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颜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杜某沿磁湖路从疗养院往楠竹林方向行驶。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颜某驾车行驶至某路段时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杜某受伤。同日21时许,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抽血化验,被告人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4mg/100ml,属醉酒驾驶状态。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电话,被告人颜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颜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500元。经黄石市西塞山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颜某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颜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载表、病历复印件、收条等书证;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告人颜某的供述;黄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4)314号理化鉴定书;抽取血液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电话后到达事故现场,被告人颜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市西塞山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颜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颜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群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