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莉等与王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莉,冯霞,王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莉,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岩,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霞,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岩,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泷,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上诉人刘莉、冯霞因与王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406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刘莉、冯霞在一审中起诉称:刘莉、冯霞所代表的成都战歌舞美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歌舞美公司)与王泷合作举行相关演出。双方口头约定战歌舞美公司预付王泷演出费用36万元。2011年1月13日,战歌舞美公司向王泷支付36万元。后因相关演出取消,刘莉、冯霞多次要求王泷退还演出费用。2013年10月24日,战歌舞美公司、刘莉、冯霞与王泷及由王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视文华(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文华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王泷、中视文华公司退还演出费3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冯霞收到王泷退款15万元。另外,王泷向刘莉、冯霞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15万元。但此后王泷一直未予偿还。故刘莉、冯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泷退还15万元;2.王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以上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刘莉、冯霞主张战歌舞美公司与王泷成立合同关系,且二人受让了在该合同项下战歌舞美公司的债权,应提供证据。刘莉、冯霞提交的《谅解备忘录》中虽列明甲方为战歌舞美公司、刘莉及冯霞,乙方为中视文华公司及王泷,但根据战歌舞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与战歌舞美公司合作的合同相对方应为由王泷所代表的公司,而非王泷个人。刘莉是战歌舞美公司的代表,随后战歌舞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刘莉、冯霞。因此,虽然《谅解备忘录》将王泷列为乙方之一,但不能就此认定王泷是该合同当事人。同时,刘莉、冯霞均认可与王泷无借贷关系,因此在无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依据王泷出具的借条认定其认可与战歌舞美公司的合同关系。综上,战歌舞美公司与王泷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刘莉、冯霞主张受让了战歌舞美公司合同债权的起诉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刘莉、冯霞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莉、冯霞的起诉。刘莉、冯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刘莉、冯霞与王泷就退还演出费用一事,确认由王泷直接向刘莉、冯霞退还。王泷已经按照《谅解备忘录》的约定履行了部分退款义务,其应当继续向刘莉、冯霞支付剩余尾款15万元。因此,从《谅解备忘录》、《借条》的内容以及王泷已履行部分义务的行为,均可以证明王泷作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向刘莉、冯霞返还款项15万元。刘莉、冯霞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4064号民事裁定。王泷服从一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刘莉、冯霞提交的《谅解备忘录》,战歌舞美公司、刘莉、冯霞与中视文华公司、王泷针对退还演出费30万元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即由中视文华公司、王泷向战歌舞美公司、刘莉、冯霞退还30万元。又依据战歌舞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战歌舞美公司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刘莉、冯霞。在王泷向刘莉、冯霞退还15万元后,王泷作为借款人向刘莉、冯霞出具了借条,承诺向刘莉、冯归还借款15万元。王泷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王泷与刘莉、冯霞将退还剩余15万元演出费转化为王泷向刘莉、冯霞的借款。据此,可以认定王泷与刘莉、冯霞形成了合同关系。因此,刘莉、冯霞有权依据上述借条要求王泷返还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406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卫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