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丽华与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王丽华,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连和。被告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苓。组织代码58815367-2。委托代理人任涛,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经理。组织代码80443344-2。委托代理人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华诉被告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连���、被告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国内旅游合同》,由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报名参加张家界纳百利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长沙、韶山、张家界六日游活动,2013年6月15日原告入住张家界纳百利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订制的酒店时,因导游及酒店服务人员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导致原告严重摔伤,经检查为右股骨颈骨折。在医院治疗数日,为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另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暂定30000元(具体数额做完法医鉴定后另行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旅行社答辩称,答辩部分没有要说的。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说一下投保情况,青年旅行社在我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一份。二、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沧州青年旅行社是一个保险合同,沧州青年旅行社与原告也是旅行合同,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的问题。三、原告所受伤害系个人原因,以及张家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及张家界武附园渡假村侵权造成的,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48条的约定,发生旅游事故的,理赔顺序应由受害人先向缔结社即张家界旅行社及张家界武陵园渡假村先进行索赔,而不能先向我们主张。在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原告个人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我公司应该是无责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旅行合同,证实双方存在旅行合同关系。二、张家界旅行社及部门经理出具的证明及住房卡,证明发生损害事实的经过。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和发票,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20918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为九级,证实原告的伤残金应为90320元,要求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42531元,护理费12153元,住院伙补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2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五、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质证称,原告所诉是实际情况,我公司是组团社,这个事情发生在张家界,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青年旅行社提交与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称,一、对保单没有异议。二、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没有异议,但住院病案不全。三、对出院诊断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湘雅医院绿票没有医院公章也不是正式发票,我公司不认可。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这些白条不认可。对沧州医保中心出具的票据由于没有相关病历予以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我公司不认可。四、对误工、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不认可,鉴定根据说明里边说第四项参照受害人员误工护理期评定准则,我国尚无全国统一性的营养、误工、护理期准则,河北省也没有该项评定准则标准,鉴定机构依据是哪个省或市的鉴定依据或标准我不知道。对××计算没有异议。五、精神抚慰金过高,九级残应为4000元。六、对误工期限时间不认可���我们认可90天,根据公安部受伤人员休息日平均准则应是90天,这有全国性的标准。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全省平均工资主张,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或其行业工资证明。七、根据鉴定结论,住院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住院二人护理我不认可,鉴定没有全国性标准也没有河北省标准,我不知道鉴定依据哪个标准做出的。因此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关于护理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这是护理期限。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八、对原告主张的伙补每天100元没异议,病历记载住院3天,我们认可300元。九、营养期限和误工、护理的质证意见一样,我不认可鉴定结果,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没有提交营养费消费的证据,虽然医院有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没有产生该项费用的支出,鉴于原告受伤确实需要一定的营养,我公司认可30天,每天20元。十、对交通费不认可。理由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李连和的机票和火车票据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承担。十一、二次手术费,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鉴定结果评定初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医疗费7000-8000元,因此我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如果法院采纳该鉴定结果,我们认为不超过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交保险合同条款。原告质证称,原告本人在建行上班,改制后,把她们推向社会,现在原告本人在打工、兼职。请法庭根据这个情况酌情处理。交通费,原告出事后,原告家属乘车去的,原告的腿不能动,在北京用的救护车回来的。单程原告代理人的是1027元。还有车票丢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被告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签订1份国内旅游合同,原告参加被告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组织的长沙、韶山、张家界六日游,其中约定保险责任为旅游责任险。2013年6月15日原告在入住张家界纳百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安排的酒店时摔伤,即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共花医疗费2091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180-360天,营养期90-180天,护理期90-15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医疗费7000-8000元。根据上述司法鉴定结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除医疗费外,原告的损失还包括:一、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20年*20%为90320元。二、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12个月/30天*360(司法鉴定误工期)为42532元。三、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09/12个月/30天*住院3天为473.5元;出院后司法鉴定护理期150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09/12个月/30天为11837.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100元/天为300元。五、营养费,司法鉴定180天*30元/天为5400元。六、交通费1027元。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八、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另查明,被告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1万元,附加每人事故每人抚慰金责任限额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暂定30000元(具体数额做完法医鉴定后另行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92807.6元。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原告与被告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签订的国际旅游合同、旅行社责任保险单、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作为组团社,对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责任人,对所受到的人身伤害也有一定的自我注意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918元,其中非正式票和白条1168.67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42532元、护理费12310.6元、营养费5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主张的期限、计算标准,均按司法鉴定期限和按河北省2014年度颁布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9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用200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1027元,为原告丈夫李连和在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用,应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1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93638.93元,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承担30%为58091.68元,被告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承担70%为135547.25元。由于被告沧州青年国际旅行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赔付后,有权向第三者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丽华135547.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1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新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