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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来玉娟、金贤桥等与毛裕文、魏掌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玉娟,金贤桥,金荷花,毛裕文,魏掌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来玉娟。原告:金贤桥。原告:金荷花。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树、钱程。被告:毛裕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长征。被告:魏掌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焕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代表人:黄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宝金,孙丹。原告来玉娟、金贤桥、金荷花诉被告毛裕文、魏掌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诸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夏独任审理,后因人员调整,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惠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飞、人民陪审员谢建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贤桥以及原告来玉娟、金贤桥、金荷花的委托代理人钱程,被告毛裕文的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被告魏掌权的委托代理人王焕青,被告太保诸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宝金、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玉娟、金贤桥、金荷花起诉称:2014年7月1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毛裕文驾驶牌照为浙d×××××号的小型客车沿火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火炬小区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受害人金某相撞,造成金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毛裕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浙d×××××号的小型客车为被告魏掌权所有,在被告太保诸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来玉娟、金贤桥、金荷花分别系受害人配偶及子女。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毛裕文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2063元、丧葬费2225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542元、家属治丧误工费1708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07569.5元;2、被告魏掌权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保诸暨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毛裕文答辩称:因被害人金某骑行过人行横道,故被告毛裕文对事故的发生应当只承担主要责任。在具体的赔偿项目上,因被告毛裕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由于金某死亡时已经67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来玉娟也属于子女抚养,在来玉娟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的前提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明。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魏掌权答辩称:原告已经收取到的赔偿款需要从总数中扣除。由于被告毛裕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主张,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诸暨公司答辩称:被告魏掌权的确在太保诸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但事故发生时,被告魏掌权的车辆未经年检。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太保诸暨公司无需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事故责任比例方面,太保诸暨公司认为金某和毛裕文应承担同等责任。在具体的赔偿项目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证明,故对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毛裕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太保诸暨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标准过高,诉讼费太保诸暨公司不承担。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来玉娟、金贤桥、金荷花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7月1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毛裕文驾驶牌照为浙d×××××号的小型客车沿火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火炬小区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受害人金某相撞,造成金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毛裕文因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注意减速行驶、观察车辆以及行人动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2、居民户口和亲属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来玉娟、金贤桥、金荷花分别系受害人金某的配偶及子女。3、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来玉娟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无法参加劳动,没有生活来源。4、鉴定报告1份,证明肇事车辆机动性能符合技术标准。被告毛裕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受害人骑行过人行横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来玉娟丧失劳动能力,也不能证明没有收入来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魏掌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毛裕文一致。被告太保诸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4中鉴定报告的检查内容跟车辆年检内容不同,年检内容要远超鉴定报告上列明的内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毛裕文一致。被告毛裕文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5、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毛裕文已经赔付原告200000元及事故发生时金某骑行过人行横道的事实。6、预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毛裕文支付给原告的200000元并非是精神抚慰金等额外的补偿,而是预付赔偿款。原告来玉娟、金贤桥、金荷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于金某有骑行过马路的文字描述出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起诉书中,故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为准。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200000元是在浦沿司法所协商的结果,是被告毛裕文自愿支付的丧葬费和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魏掌权、太保诸暨公司对证据5、6均无异议,认可200000元是预付赔偿款。被告魏掌权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诸暨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7、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1份,证明肇事车辆未年检,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予赔偿的情形,且太保诸暨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尽了告知提示义务。原告来玉娟、金贤桥、金荷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尽了充分的说明义务。被告毛裕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的真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本案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4日起算,但魏掌权在投保人处的签名时间却是2014年3月25日,从中可见保险公司没有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履行提示、说明的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被告魏掌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处的签字并非魏掌权本人签名。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本起事故中,公诉机关虽然在起诉书中提到了金某骑行过人行横道的事实,但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该事实,从现有证据看,造成本案的直接原因是毛裕文驾驶车辆经过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未注意观察车辆及行人动态,故交警部门认定毛裕文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因金某死亡时已年满67周岁,来玉娟也已超过60周岁,来玉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子女承担,故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由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对该份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系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其记载“先预付200000元人民币”的内容,本院采信三被告的意见,认可200000元为预付赔偿款;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太保诸暨公司是否尽到充分提示说明的义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论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毛裕文驾驶牌照为浙d×××××号的小型客车沿火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火炬小区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受害人金某相撞,造成金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浙d×××××号的小型客车为被告魏掌权所有,在被告太保诸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内。金某在2004年6月已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来玉娟、金贤桥、金荷花分别系受害人之妻、子、女。2014年10月17日,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对被告毛裕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事判决书同时认定被告毛裕文家属已代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该200000元的性质为预付赔偿款。另查明,浙d×××××号的小型客车没有经过年检。2014年7月3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车辆鉴定报告,结论为送检的浙d×××××号的小型客车行车制动、照明信号装置、转向以及前风窗玻璃刮水器均符合规定的要求。浙d×××××号小型客车的保险投保人为被告魏掌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11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11时止。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处投保人签章的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本案保险系通过电话方式营销,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金某为城镇居民,死亡时已年满67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851元计算13年,为492063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2256.5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证据,但上述损失是原告在办理金某丧葬时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现以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2元/天的标准,按照2人计算7天的误工费以及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因金某死亡时已年满67周岁,其本身已属于需要子女赡养的人员,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对来玉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毛裕文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法,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518027.5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肇事的浙d×××××号的小型客车未经年检发生了交通事故,太保诸暨公司是否可以根据约定免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的是行政法上关于车辆上路行使规定,车辆未经年检是否影响民事责任承担,应当结合车辆未经年检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所鉴定,意见为行车制动、照明信号装置、转向以及前风窗玻璃刮水器均符合规定的要求,故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车辆未经年检无关,太保诸暨公司仅以车辆未经年检作为免除第三者责任保险,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加重了其义务。其次,本案保险期间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11时,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处的投保人签章时间却为2014年3月25日,结合本案保险系通过电话方式营销可知,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系在合同生效后补签,被告魏掌权亦不认可签名为其本人所写。由于被告太保诸暨公司无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充分注意免责条款,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院采纳原告来玉娟、金贤桥、金荷花以及被告毛裕文、魏掌权的意见,认定太保诸暨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518027.50元损失中,处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110000元,超出的408027.50元应当由太保诸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毛裕文已经赔偿原告200000元,该笔款项应当从太保诸暨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具体由被告毛裕文与被告太保诸暨公司另行处理,故被告太保诸暨公司应当赔付给原告的损失为318027.5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身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魏掌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掌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太保诸暨公司未在调解协议书中签字,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来玉娟、金贤桥、金荷花318027.50元;二、驳回原告来玉娟、金贤桥、金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6元,由原告来玉娟、金贤桥、金荷花负担4806元,由被告毛裕文负担6070元。原告来玉娟、金贤桥、金荷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6070元;被告毛裕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6070元(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倪惠岗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舒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