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石首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华生百货一楼的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手机店伺机作案。期间,张某以看手机为由,要求手机店工作人员蔡某从林某某处借来1部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价值3655元)。张某接过手机后,趁蔡某等人不备向华生百货门口走,蔡呼救,张加速逃跑,后林某某在华生百货门口处将张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已缴回被抢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是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某的抢夺行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当庭表示认罪,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月华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