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姚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先后贩卖给王某某、马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各0.2克,获得毒资共计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同)。经鉴定,送检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姚某某被抓获归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先后贩卖给王某某、马某某甲基苯丙胺各0.2克,获得毒资共计人民币400元。公安人员从马某某家中搜出的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姚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归案。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自然情况。3、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前城村下洼子屯田某某、马某某家中查获毒品一包。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田某某处扣押了约0.1克毒品。5、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在田某某处扣押毒品中的0.07克移交至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6、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田某某家搜出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指认照片证实:田某某指认一小包白色晶体系公安人员扣押的毒品。8、人体尿样检测报告、试纸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及王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均已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田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10、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末的一天,我给姚某某打电话说要买200元的毒品。姚某某让我在油田路口等着。后姚某某开车过来,我上车给他200元钱,他给我一小塑料袋毒品约2克左右,之后我回家把毒品吸食了。(2)证人马某某、田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末的一天,马某某给姚某某打电话买200元的毒品。姚某某开车将2克左右毒品送到马某某家中。毒品让马某某、田某某吸食了。马某某还证实,自己事后把钱给姚某某了。田某某还证实,自己趁马某某没注意从毒品包里抠出一点藏起来,自己和马某某吸食剩下的一小部分冰毒被公安人员扣押了。1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末的一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冰毒。我打电话问何凯有没有冰毒。何凯说有。我开车去何凯家买了0.6克左右的冰毒。之后我和王某某约定在双阳区油田道口见面。我分出了大约0.2克左右交给王某某,他给我200元钱。当晚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他说没钱先赊着,我同意了。我将从何凯处购买的冰毒中,分出0.2克,开车送到马某某家。马某某过了两三天把钱给我了,剩下的毒品我自己吸食了。上述证据,被告人姚某某对证人马某某的部分证言有异议,称马某某没有给自己钱,经查,姚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中称马某某过了两三天将钱给自己,其原始供述与证人马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马某某将钱交给姚某某,姚某某当庭称在公安机关所做关于此节的供述是记错所致,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姚某某对此的异议不成立。姚某某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昊天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