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光荣、蔡圣等与丁成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荣,蔡圣,丁成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22号原告:杨光荣,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蔡圣,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成龙,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杨光荣、蔡圣与被告丁成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下午,丁成龙等人到蔡建明家索要债务,之后,杨光荣(系蔡建明之妻)与丁成龙发生争执,杨光荣上前揪扯丁成龙,丁成龙对杨光荣进行殴打致杨光荣身体受伤。杨光荣于受伤当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972.5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2、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丁成龙因在纠纷中殴打他人,庐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庐公(罗)行罚决字(2014)10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丁成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丁成龙因索要债务一事与杨光荣发生争执,继而,杨光荣对丁成龙进行揪扯,丁成龙对杨光荣进行殴打致杨光荣身体受伤,丁成龙的侵权行为与杨光荣受伤的事实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现杨光荣诉求丁成龙欧打致其身体损伤,应对其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圣主张丁成龙亦对其殴打,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丁成龙在纠纷过程中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蔡圣要求丁成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考虑,从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考量,丁成龙应承担此次过错行为造成杨光荣受伤的主要民事责任即80%过错责任;杨光荣遇事欠冷静,言语不当,亦对丁成龙进行揪扯,其在本起事件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20%过错责任。杨光荣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杨光荣受伤后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972.50元,有其住院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杨光荣的实际伤情以及医嘱建议,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510元[30元/天×(7+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为711.01元(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年÷365天×7天)。根据医嘱建议,并结合杨光荣的实际伤情,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7天(7天+30天),其误工费为2463.49元(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年÷365天×37天)。杨光荣因就医、参与事件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定杨光荣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67元,其中:医疗费1972.5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11.01元、误工费2463.49元、交通费200元。丁成龙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杨光荣4853.60元(6067元×80%),杨光荣自行承担20%即1213.40元(6067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光荣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853.60元;二、驳回原告蔡圣对被告丁成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光荣负担20元,被告丁成龙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海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