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许年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0时左右,公安民警在阳西县儒洞镇三教村委会三教河河基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当场从许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可疑枪支一支(铁制枪管长124CM、木制枪托长95CM)、黑色火药一罐(43.2克)、小钢珠一罐(375克)、火引35粒。经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可疑黑色粉末检出黑火药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缴赃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资料、无犯罪纪录证明、鉴定文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被告人许某某的枪状物一支、黑色火药一罐(43.2克)、小钢珠一罐(375克)、火引35粒,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利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