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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亚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中迈建设集团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亚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大连中迈建设集团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大连亚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新建村下白屯。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皇帅,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被告大连中迈建设集团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白街。法定代表人李金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连亚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中迈建设集团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皇帅、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标准的混凝土,合同内还约定了混凝土的相关价款标准,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后原告按照要求将相应的混凝土供给被告,被告签收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505080元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5080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原告所说机械厂房的建设,原告应该起诉实际施工人王力及工程建设方大连丰佳机械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用于大连丰佳机械有限公司在大连开发区董家沟街道的新建厂房工程,预计供货量3000立方米、总价款100万元,供货期间为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9月31日止,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价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9月16日累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1434立方米,货款444540元。在约定供货期后的2014年5月向被告供货累计192立方米,货款60540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另查,原告原名称为“大连圣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1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用名称。又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大连丰佳机械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大连中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系大连中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运货单,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受理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在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的供货期间内向被告交付混凝土,货款共计44454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2013年10月31日前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双方约定的供货期后的2014年5月,原告又向被告交付混凝土,货款共计60540元,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对此双方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金,故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应由实际施工人和建设单位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中迈建设集团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亚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050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445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中迈建设集团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晓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