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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自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邱荣玲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自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邱荣玲,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誉贝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邱荣君,池银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自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沿河街*号。法定代表人朱希怀,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荣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西湖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久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誉贝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沿河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荣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银钗。上诉人武汉市自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武汉自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黄冈担保公司)、武汉誉贝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武汉誉贝尔公司)、邱荣君、池银钗、邱荣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15-1号民事裁定,驳回武汉自成公司、邱荣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武汉自成公司、邱荣玲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的规定,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争议管辖地为武汉,且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武汉市,涉案金额600万元以上,故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房产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应向乙方(黄冈担保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黄冈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该约定无效,不能成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黄冈担保公司、武汉誉贝尔公司、邱荣君、池银钗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担保人黄冈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偿了借款人武汉誉贝尔公司的银行贷款后提起的追偿权纠纷,不属于债权人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故上诉人关于应当依据主合同《借款合同》确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黄冈担保公司与借款人武汉誉贝尔公司及反担保人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向黄冈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或向黄冈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原则,属无效约定。但黄冈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与借款人武汉誉贝尔公司及反担保人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黄冈担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对原先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因黄冈担保公司住所地为黄冈市,故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