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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孙韦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孙韦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3189号原告王志军。委托代理人张雨波,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韦韦。原告王志军与被告孙韦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韦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刘震系朋友关系,被告孙韦韦与刘震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刘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90日内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7月底,原告得知刘震已经死亡。2013年9月底,原告找到被告孙韦韦要求偿还该5万元借款,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刘震借款用于承包经营停车场,属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借据1张,拟证明2013年6月5日刘震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取款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取款49999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震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存在,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孙韦韦与刘震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刘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刘震因资金周转现在向朋友王志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本人刘震与王志军先生协商期限为90天内还清此笔借款,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5日,刘震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7月27日,刘震死亡。2014年1月7日,原告曾起诉被告孙韦韦及刘震的母亲张亚萍,要求孙韦韦及张亚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诉讼中,孙韦韦表示对刘震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事并不知情。2014年3月25日,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震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且该借款发生在刘震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震借款经过被告同意,其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震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军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人民陪审员  刘绍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