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巧莲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25号原告郭巧莲委托代理人李德功委托代理人唐俊生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任天刚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告郭巧莲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巧莲、委托代理人李德功、唐俊生,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在2009年1月被被告雇佣作清洁工,被分到梁园区建设路电话28局到凯旋路段的路面垃圾清扫工作。2010年9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清扫路面时,脚踩到菜叶滑到摔伤,经过路人拨打120电话叫来救护车,把原告送进医院,经医院检查,左股骨胫骨骨折,我住院三个多月出院后,我在家治疗近一年,到现在仍然不能行走,现在急需做二次手术,出事后原告多次去环卫处找领导要求解决问题,环卫处领导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1406.5元,请求依法撤销2011年5月6日写的保证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环卫处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郭巧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房产证、购房协议、户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身份,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2、被告法人及企业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郭巧莲在商丘市五院治疗情况。4、2011年10月10日商丘市梁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梁劳仲不字(2011)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郭巧莲对此受伤事件做过认定工伤申请。5、2011年9月22日证人郑艳玲、付桂真证言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郭巧莲在工作时摔倒受伤情况。6、2012年12月16日证人付玉莲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不是付玉莲受伤住院而是郭巧莲受伤住的院。7、2011年5月16日,郭巧莲、贾明启签字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迫的情况下写的保证书,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第二组证据:1、2011年10月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05号,鉴定郭巧莲的损伤已达六级伤残。2、2011年10月8日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关于郭巧莲后期医疗费用的参考意见一份,证明郭巧莲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要7240元。3、2012年8月20日商丘市梁园区东风街道办事处亚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郭巧莲及其丈夫在该社区自1984年居住至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受伤的工人是叫付玉莲。如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本身有过错,并减轻被告赔偿数额。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双方对意外伤害的事件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环卫处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是否属实,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出如下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环卫处关于郭巧莲工资的证明,原告郭巧莲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房屋买卖协议,应当由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身份证和到案的原告不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郭巧莲的丈夫贾明启于2009年4月27日与尤素敏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是贾明启与尤素敏真实意思的表达,属有效协议,对被告环卫处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付玉莲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的情况,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提供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曾经申请过劳动仲裁,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并附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该证言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人没有到庭,不能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内容前后矛盾,病例显示贾明启是付玉莲的丈夫,与本案原告无关。环卫工人单位参加有保险,如果原告是本单位职工,应当参加有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住院后,用付玉莲的名字代替郭巧莲的名字住院,目的是在郭巧莲住院报销中骗取国家职工保险,被告本身有过错,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保证书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保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保证书是原告郭巧莲的丈夫代表郭巧莲对被告的承诺,实际是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双方认可的一份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该保证书也证明了原告郭巧莲工作期间摔伤并住院治疗等情况的真实性,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请求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虽然有原告的身份信息,但是缺少郭巧莲伤残鉴定的照片,应当提供伤残部位的照片。该两份伤残鉴定的等级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伤残鉴定系原告丈夫贾明启委托选定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虽然证明贾明启是三毛厂的工人,不能证明原告是环卫工人。虽然在城镇居住,应当提供收入证明,工资证明,证明自己是非农业户口。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商丘市梁园区东风街道办事处亚翔社区居委会主任李保民签字证明原告自1984年随其丈夫贾明启居住至今,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巧莲于2009年1月在被告单位做清洁工,分配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路电话28局以西到凯旋路交叉口路段的路面清扫工作。2010年9月7日,原告郭巧莲在建设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做清扫工作时,因下雨路滑,不慎跌倒,经120急救车送往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事后,原告的丈夫贾明启曾多次去环卫处找领导协商,要求解决问题,于2011年5月16日写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中写明,“领导考虑到我家庭是实际困难,为我解决医疗费等18973.19元,而为我发放的三个月的工资,作为我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已承诺“保证不再向被告单位及领导提任何要求,不和单位有任何纠纷,一切后果有我个人承担”。由于原告郭巧莲在写保证书时,并未约定伤残赔偿,当时,原告对自己的伤残估计不足。于2013年3月11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坏死,并住院10天,花费45000元,且在新农合报销9159.68元。2011年10月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原告丈夫贾明启委托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05号鉴定书鉴定郭巧莲的损伤已达6级伤残。同时,鉴定郭巧莲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24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系2010年9月7日受伤,于2011年10月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于2011年10月10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郭巧莲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于2014年5月21日以证据不足提出撤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下达商梁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郭巧莲撤回起诉。原告郭巧莲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重新起诉。故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的原告郭巧莲受伤,使用的是付玉莲的名字住院。另外查明,原告郭巧莲月工资为505元,2014年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为:本人工资×16个月。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证据不足,有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受伤后就此事进行协商并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协议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只是原告的丈夫贾明启所签,作为原告的丈夫,夫妻之间签字行为对外具有表见代理作用,确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属于重大误解,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对于原告郭巧莲要求依法撤销保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郭巧莲要求被告环卫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14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原告虽然写了保证书,但该保证书对原告的伤残部分没有约定,由于被告环卫处应给原告郭巧莲购买工伤保险,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基金,过错不在原告,故被告环卫处应该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巧莲伤残补助金8080元(505元/月×16个月),对于原告郭巧莲要求被告环卫处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环卫处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巧莲工伤医疗补助金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郭巧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20元,由原告郭巧莲负担5420元,由被告环卫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伯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