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方如刚与吴尚正、徐金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如刚,吴尚正,徐金芝,吴晨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方如刚。被告:吴尚正。被告:徐金芝。被告:吴晨祎。原告方如刚与被告吴尚正、徐金芝、吴晨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尚正、徐金枝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晨祎系吴尚正之子。2014年12月2日,被告吴尚正、吴晨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2日前归还,借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400元并支付利息385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另计至本判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5785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吴尚正的妻子系徐金枝,无法认定与本案被告徐金芝系同一人,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吴尚正、吴晨祎向原告借款15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同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于2015年1月2日前归还。经原告庭审自认,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为15000元,400元系一个月的利息预先写入借条。该笔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尚正、吴晨祎均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徐金芝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吴尚正、吴晨祎共同向原告方如刚借款人民币15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吴尚正、吴晨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徐金芝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尚正、吴晨祎应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尚正、吴晨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如刚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吴尚正、吴晨祎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轩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