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宏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建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宏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建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宏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常教伦新路15号龙基豪庭11号。法定代表人姜才兴。委托代理人李茂作,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范明系该司员工。被告朱建方,系顺德区大良第五体验百货店经营者。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宏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建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宏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作、曾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宏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朱建方与原告签订《蓝色海岸花园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从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已拖欠原告管理费55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55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向被告朱建方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蓝色海岸花园商铺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的计收方法。3.物业管理费欠费清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用明细。被告朱建方无证据提供。经审查,被告朱建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顺德区大良第五体验百货店是被告朱建方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桂畔路348号蓝色海岸花园40-49号铺。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建方签订《蓝色海岸花园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朱建方经营的蓝色海岸花园40-49号商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收,管理费926元/月,于每季度首月5日前缴纳本季度物业费。被告尚欠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合共5556元未付。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桂畔路348号蓝色海岸花园40-49号铺所有人为佛山市顺德区顺豪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佛山市顺德区顺豪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涉案物业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支付物业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5556元的请求,于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宏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55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建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