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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萝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秦强与郑首峰、石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强,郑首峰,石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萝商初字第226号原告秦强,男,汉族。被告郑首峰,男,汉族。被告石亚琴,女,汉族。原告秦强与被告郑首峰、石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强、被告石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3年2月21日,被告郑首峰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本金为315,000.00元,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5,000.00元及113,400.00元利息。被告石亚琴辩称,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属实,二被告已于2011年10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于2012年4月9日偿还借款利息20,000.00元。我与被告郑首峰于2013年5月24日离婚,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由被告郑首峰负责偿还。被告郑首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秦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据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证据二,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郑首峰于2013年2月2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本金为315,000.00元,月利率2%。被告石亚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已经偿还了50,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郑首峰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石亚琴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收到借款本金50,000.00元。证据二,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收到借款利息20,000.00元。证据三,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离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由被告郑首峰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首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首峰、石亚琴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于2011年9月21日还清。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于2012年4月9日偿还借款利息20,000.00元,被告郑首峰于2013年2月2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315,000.00元(本息合计)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5,000.00元及利息113,4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数额有误,借款本金应为250,000.00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15,000.00元及利息113,4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但是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石亚琴在庭审中以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归郑首峰承担为抗辩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首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10月17日,按本金30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1年10月18开始,按本金25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应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0,000.00元)。被告石亚琴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亚琴、郑首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6.00元,保全费1,520.00由被告郑首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强审 判 员  徐玉莲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