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丁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九里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九里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江苏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0564号原告丁稳。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九里支公司。负责人王永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子铭,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九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九里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人寿保险九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稳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具体担任公司客户经理及讲师工作,2008年被公司派出进行中国人寿江苏省分公司的讲师培训并顺利结业。2010年3月担任公司培训主管、负责支公司内外部的教育培训工作。2011年调任公司理财中心,2013年2月至今原告调任九里支公司农行渠道经理。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就双方纠纷,原告曾至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处理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支付因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72671元(原告自己缴纳保险费的金额为52671元,失业保险损失2万元)。被告人寿保险九里支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并且签订的公司是徐州市分公司,而不是本案的九里支公司,被告的主体错误。根据该份代理合同中约定乙方从事的是在甲方授权范围内承担的委托代理的活动,按照约定取得委托报酬。综上,原告和我公司之间并没有真正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是在2006年与我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原告是在2006年就得知和我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的关系,其应该在知道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其至2013年才提出仲裁申请,超出了法定的时效。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原告自2006年就已经知道签订了代理合同直至2013年才提出仲裁也超出了法定的时效。原告要求补交社会保险及保险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7条的规定,原告方对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对其他的数额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稳于2006年4月份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08年7月原告参加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培训中心组织的第六期专职讲师培训班,2008年8月起担任公司专职讲师,2010年3月担任公司培训主管,负责公司内外部的教育培训工作,2011年8月调到公司理财中心工作,负责职场教育培训工作,2013年2月起调任公司农行渠道经理。2011年7月1日被告制定了《九里支公司渠道销售队伍层级保障办法》,对银行客户经理、渠道销售总监和渠道销售主管的报酬进行制度保障,办法暂定实施18个月至2012年12月30日,如期间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并由单位缴纳社保,该办法自行终止,享受本办法的客户经理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考勤、会议、网点经营等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自身工作职责。原告在《九里支公司渠道销售队伍层级保障办法》上空白处签名确认。2011年7月3日,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签订一份《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合同表明:本合同仅构成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第五条委托报酬的支付,(一)甲方根据乙方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乙方委托报酬。(二)甲方每月根据乙方上一个月的代理销售保险合同的业务情况向其支付委托报酬。第九条合同终止及相关事宜,(三)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甲乙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原告当月报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次月代为发放,已发放至2013年10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3年11月止。2013年12月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没有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为由离开被告单位。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27432元、医疗保险费3918元。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10月。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3152元、3152元、4173.10元、5737.16元、3518.61元、4670.40元、3243.78元、5363.54元、4054.88元、3881.36元、2659.80元、2547.73元,平均工资为3846.2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依法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诉请事项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作出劳人仲不字(2014)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1月17日送达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讲师培训证、保险费凭证、特快专递详情单,被告提供的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工资发放表、九里支公司渠道销售队伍层级保障办法,本院调取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稳于2006年4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先后担任业务员、专职讲师、培训主管、农行渠道经理,被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单位管理,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由被告单位发放工资的劳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抗辩称原、被告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并提供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予以证明,但原告自2006年4月即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且在2013年2月之前原告从事的并非银行保险销售工作,另外自2013年2月起原告从事银行保险销售工作后,在被告单位于2013年7月1日制订《九里支公司渠道销售队伍层级保障办法》的情况下,原告才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签订一份《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文件规定,采取委托代理合同方式管理银保专管员的公司应抓紧整改,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在岗银保专管员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被告不能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于2006年4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至2013年11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769.6元(3846.20元/月×8个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在2008年4月之前申请仲裁,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已超过仲裁时效。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行缴纳的保险费5267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费缴费凭证能够确认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27432元、医疗保险费391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1538.72元(3846.20元/月×40%×1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九里支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九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稳支付经济补偿金30769.6元、赔偿保险损失52888.72元。三、驳回原告丁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九里支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孔 华人民陪审员 易子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小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