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孟照学等人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甲,胡某某,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千山管桩有限公司工程队压桩组组长,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系哈尔滨市千山管桩有限公司工程队工地工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业者,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于丽云,黑龙江义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闵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系个体业者,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孟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于丽云、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利用担任哈尔滨市千山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公司)工地桩组组长之便,与其工地长被告人张某甲预谋,由张某甲向公司多要桩,孟某某现场少打桩的手段,侵占该公司管桩50根(价值43924元)。后由挂靠千山公司车队的汽车驾驶员被告人胡某某将赃物运往哈尔滨市呼兰区大江集团被告人闵某某施工工地,销赃得款25000元。孟某某分得11350元,张某甲分得8500元,胡某某分得3000元,赃款已全部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2014年10月26日,闵某某明知孟某某卖给其的管桩50根系犯罪所得,仍以25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并自己使用。公诉机关认为,孟某某、张某甲、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闵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胡某某、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不是千山公司的员工,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胡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系千山公司工长,被告人孟某某系千山公司操作压桩机机长。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负责千山公司承包的平房区合鑫公司厂房建设桩基础工程之职务便利,与在该工地操作压桩机的孟某某预谋,采取由孟某某在现场少打桩、由张某甲向公司多要桩的手段,私吞该公司管桩。期间,孟某某、张某甲让为千山公司运输的被告人胡某某联系买主未果,后孟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将管桩卖给被告人闵某某。同年10月26日,在张某甲的指使下,胡某某从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的千山公司领出管桩后将50根管桩(价值43924元)运往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闵某某施工的工地,后闵某某将25000元汇入孟某某个人帐户。孟某某分得11350元,张某甲分得8500元,胡某某分得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闵某某明知被告人孟某某卖给其的管桩50根可能系犯罪所得,仍以25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并自己使用。案发后闵某某按赃物价值退还千山公司。经千山公司报案,公安机关将此案侦破,并于2014年11月6日将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胡某某抓获,于同年11月24日将被告人闵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3、千山公司出具的人事证明;4、千山公司的营业执照;5、汇款凭证;6、2014年10月26日千山公司管桩出库单;7、机组承包暂定协议;8、员工登记表;9、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扣押单、返还单;10、千山公司出具的闵某某返回管桩款收条;11、千山公司出具的谅解书;12、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3、证人牟某某、孙某某、张某乙、林某某的证言;14、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胡某某、闵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作为公司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便利,与被告人胡某某相勾结,共同侵占其本单位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职务侵占犯罪系共同犯罪,孟某某、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胡某某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与公司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共犯论处。故胡某某虽非千山公司人员,仍应按职务侵占共犯论处,胡某某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千山公司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孟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雪梅审 判 员 耿建国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伟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