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海法商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普吉湾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052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成再,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琼梅,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吉湾有限公司(PUGETSOUNDLIMITED)。住所地:香港中环夏悫道10号和记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刘慧云,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与被告普吉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吉湾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运输目的地江苏省太仓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四安、代理审判员陈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9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成再,被告普吉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飚、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主持调解,但终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诉称: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双日株式会社(SOJITZCORPORATION)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建发公司以995美元/千板尺的单价从S公司处购买1500千板尺原木,原木数量和质量以装船时为准。上述货物装载于被告普吉湾公司所属“PUGETSOUND”轮(下称“帕吉特?桑德”轮),该轮船长签发了NEWTAI01号的提单,载明:货物数量为8965根/1642.06千板尺,装货港为加拿大温哥华B.C.港,卸货港为中国太仓港。“帕吉特?桑德”轮到达太仓港后,经太仓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后确定,涉案货物短少168根/80.77千板尺,损失金额为80366.15美元。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作为上述货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建发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79452.12美元,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普吉湾公司赔偿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货物短少损失79452.12美元及以人民币计算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汇率按2014年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1073计算);2、被告普吉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普吉湾公司辩称:1、涉案货物卸货前并未短少,反而溢量。根据卸货港理货报告,“帕吉特?桑德”轮卸货前共装载有31651根原木,分别对应NEWTAI01、KULTAI01、KULTAI02号提单。上述三份提单载明的原木数量共计31626根,故“帕吉特?桑德”轮卸货前装载的货物数量对比提单载明货物数量溢量25根。本案货物系加拿大原木,而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提交的检验证书记载的检测方法为“美国原木检验官方标准”,由此得出的结论不应被采纳。即便该检验证书的结论成立,但该检验证书载明涉案货物卸载完毕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检验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5日,由此可知该检验系对在岸货物的检验,而非在船货物检验,故该检验证书关于“体积短少卸货前业已存在”的记载是不合理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仅对本案货物在船期间的数量承担责任,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短少;2、涉案租约有效并入本案提单。根据租约的约定,被告普吉湾公司对本案货物短少损失不承担责任。涉案提单载明与2013年9月6日订立的租约一并使用,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接受该提单,并且涉案贸易合同约定卸货作业依据BEIZAI租约,故该租约有效并入涉案提单。根据租约第9条的约定,船东无需安排涉案货物的装卸、积载及分拨作业,也无需对此承担责任。同时,该租约第24条约定,船东无需对提单记载的原木数量负责;3、涉案提单“不知条款”依法有效,被告普吉湾公司对本案货物短少损失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于没有适当方法核对提单记载内容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知并无法核对,本案提单中的“不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货物买卖双方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涉案提单能为信用证方式所流转,足以证明买卖双方均同意涉案提单记载的不知条款,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受该条款的约束。根据提单不知条款的约定,被告普吉湾公司对本案货物短少损失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普吉湾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帕吉特?桑德”轮船舶信息和被告普吉湾公司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普吉湾公司系“帕吉特?桑德”轮登记所有人。被告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PYII201335020391E00940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原件),证明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被告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NEWTAI01号提单(原件),证明“帕吉特?桑德”轮将涉案货物从加拿大温哥华港运至中国太仓港,太平洋西北船舶和货物服务公司(PACIFICNORTHWESTSHIP&CARGOSERVICESINC.)代表该轮船长签发该清洁提单。被告普吉湾公司质证意见:对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该提单并非清洁提单,因为被告已在其上批注承运人不知晓涉案货物的数量和体积。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4、太仓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出具的95318816.7号理货报告(加盖该公司印章的复印件)、320700113031964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检验证书(原件),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短量168根/80.77千板尺。被告普吉湾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两份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两份证据均为对涉案货物卸载完毕后在岸时的检验,不能证明本案货物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了短少。另外,根据检验证书,“帕吉特?桑德”轮装载的货物数量比三份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之和多25根,涉案货物短少损失系在卸货、分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对此不承担责任。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普吉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6、建发公司和双日株式会社签订的关于本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原件)、双日株式会社(香港)【SOJITZ(HONGKONG)LIMITED】就涉案货物向建发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原件)、23272013127304426号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加盖建发公司印章的复印件)。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1633849.70美元,单价为995美元/千板尺。被告普吉湾公司质证意见:认可发票、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其合法性,该两份证据系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报关单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普吉湾公司对证据发票、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报关单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提单原件、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原件和商业发票相互印证,且以信用证结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7、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原件),证明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保险人建发公司支付保险赔款79452.12美元,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普吉湾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帕吉特??桑德”轮涉案航次NEWTAI01、KULTAI01、KULTAI02号提单(复印件),证明该三份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共计31626根,因提单的租约并入条款和不知条款有效,因此,被告普吉湾公司不应对涉案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质证意见:认可NEWTAI01号提单真实性,另外两份提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对NEWTAI01号的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KULTAI01和KULTAI02号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与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提交的理货报告载明的货物数量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提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关于并入条款和不知条款的效力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2、太仓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出具的95318815.9号和95318816.7号的理货报告(复印件),证明“帕吉特?桑德”轮涉案航次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为31626根,实际卸货前船载货物数量为31651根,涉案货物未发生短量。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质证意见:95318815.9号理货报告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对95318816.7号理货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已证明涉案货物短少209根。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对95318816.7号理货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95318815.9号理货报告虽系复印件,但其系“帕吉特?桑德”轮涉案航次理货报告的一部分,且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理货报告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理货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理货报告系三份提单项下的总根数,根据检验证书和95318816.7号理货报告,NEWTAI01号提单项下的木材发生短卸,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太平洋航运公司(PACIFICBASINHANDYSIZELIMITED)和双日株式会社签订的租约(复印件),证明被告普吉湾公司对涉案航次项下货物的装卸、分拨作业等不承担责任。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真实,该租约也仅能约束该租约的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辩论,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4日,建发公司与双日株式会社签订原木买卖合同,合同载明:货物名称加拿大原木;数量约1500千板尺;单价995美元/千板尺;交易条件成本加运费;目的港中国太仓港,付款方式为买方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开具由中国五大银行出具的以双日株式会社(香港)为受益人的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9月11日,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向建发公司就本案货物运输签发保险单号为“PYII201335020391E00940”的货物运输保险单。10月3日,双日株式会社(香港)向建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33849.70美元的商业发票。10月3日,太平洋西北船舶和货物服务公司代表被告普吉湾公司所有的“帕吉特?桑德”轮船长签发编号分别为“NEWTAI01”、“KULTAI01”、“KULTAI02”的三份清洁提单,载明货物名称均为加拿大原木,数量分别为8965根/1642.06千板尺、704根/185.95千板尺、21957根/3649.39千板尺。NEWTAI01号提单载明:托运人双日株式会社(日本);通知地址: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船名“帕吉特?桑德”PUS04航次;装货港加拿大温哥华港,卸货港中国太仓港;货物名称(据称)加拿大原木;运费预付;2013年10月3日已装船;毛重(据称重量)8965根,1642.06千板尺;运费根据2013年9月6日签订的租船合同;无货装于甲板,托运人承担风险,承运人对因此引起的损失或损害的风险不承担责任;在装货港已装运在船的货物表面状况良好,重量、体积、质量、数量、条件、内容和价值不清楚。2013年11月6日,太仓外代报关行(有限公司)就编号为“NEWTAI01”提单项下货物向中国太仓海关办理了进口货物申报,申报金额为1633849.70美元。2013年11月9日,“帕吉特?桑德”轮抵达太仓港并开始卸货,2013年11月11日卸货完毕。经太仓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理货检验,“帕吉特?桑德”轮共计卸载原木31651根,其中编号为“NEWTAI01”提单项下原木短少209根,编号为“KULTAI01”提单项下原木短少1根,编号为“KULTAI02”提单项下原木溢卸235根。2013年11月11日至25日,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编号为“NEWTAI01”提单项下原木进行检验,其出具的检验证书载明:经按合同规定和“美国原木检验官方标准”逐根检验,该提单项下货物短少80.77千板尺,且评定上述材积短少在卸货前业已存在。2014年2月17日,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依据上述保险单向建发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79452.12美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被告普吉湾公司住所地为香港,运输合同始发地为加拿大,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2013年10月3日,太平洋西北船舶和货物服务公司代表被告普吉湾公司所有的“帕吉特?桑德”轮船长签发编号为NEWTAI01的提单,被告普吉湾公司是承运人,建发公司系该提单的持有人,建发公司与被告普吉湾公司存在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向建发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被告普吉湾公司是否应对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短少承担责任是本案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普吉湾公司签发了涉案的NEWTAI01号的清洁提单,提单载明“装运港已装船货物表面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涉案NEWTAI01提单项下货物的检验结果,货物共计短卸80.77千板尺,且材积短少在卸货前业已存在,故被告普吉湾公司应当对货物的短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普吉湾公司辩称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和过程有瑕疵。本院认为,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提交的商检证书系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对船载货物进行检验而形成的公文证书,而理货报告亦表明NEWTAI01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存在短量,且被告普吉湾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其免责事由,故认定本案货物短量应当以提单和商检证书记载为依据,本院对被告普吉湾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不知条款的效力。被告普吉湾公司辩称,根据涉案提单证明正面载明的“毛重(据称)”、“货物重量、体积、质量、数量、状况、内容和价值不清楚”等内容,其对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短少损失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普吉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记载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提单正面印刷的条款记载了对货物数量、内容不清楚,但被告普吉湾公司又在签发提单时打印了明确的货物重量和体积,显然矛盾。同时,涉案提单中载明的“毛重(据称)”、“货物重量、体积、质量、数量、状况、内容和价值不清楚”等内容系免除承运人对所运输的货物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无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但承运人在行使提单批注权时应当谨慎合理且恰如其分。本案提单正面的不知条款表述本身并没有明确说明不符之处、怀疑或者说明无法核对的事实根据或理由,且被告普吉湾公司亦未就此怀疑和不符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数量和体积对于托运人以外的第三人即提单持有人建发公司而言,具有最终的证据效力,被告普吉湾公司应当按照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和体积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关于提单并入租约的问题。被告普吉湾公司以涉案提单正面载明“基于租约使用”、“运费根据2013年9月6日租约支付”等条款为由,主张涉案租约和涉案提单一并使用,故因此对货损免责。本院认为,租约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合同,具有相对性,租约的条款也仅对租约当事方具有约束力,不对非租约当事方的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普吉湾公司作为承运人仍应当对货损负责。关于货损金额与利息计算。被告普吉湾公司应当承担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短少损失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为80366.15美元(995美元/千板尺*80.77千板尺)。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以其实际支付的79452.12美元保险赔款向被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本可以货损确定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起要求被告普吉湾公司承担利息,但其仅主张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吉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货物损失79452.12美元及利息(汇率按2014年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1073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8元,由被告普吉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已预交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普吉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普吉湾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潘晓帆审判员蔡四安代理审判员陈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江章鹏 微信公众号“”